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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广民初字第XXX
    原告赵XXXX,女 ,1988年9月13日生。 
    被告王XXXX,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 
    原告赵XXXX诉被告王X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XX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铃木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豫AXXXX)开走。该车当时停放在原告父亲赵XXXX处且已经租给他人使用。经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交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纠纷,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暂计至2012年9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王XX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AXXXX车辆系原告所有;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荥阳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通知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扣车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才将车追回,且在追回时车辆存在损毁破坏的事实;4、照片13张,车辆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车辆期间造成的车损;5、荥阳市交巡警大队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给原告造成损失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XX名下有铃木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XXXX)。2012年6月29日,涉案车辆在原告父亲赵XXXX处停放时,被告王XXXX将该车辆开走。2013年3月10日原告将该车取回。在此期间该车辆于2012年11月28日9时3分,在化工路(瑞达路至云杉路)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处以100元的罚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修车材料费1200元。原告与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租给该公司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未取得原告许可,其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鉴于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占有原告车辆长达8个月,其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明知其车辆系被告占有,却未采取合法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在被告占有期间有交通违章罚款1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材料费12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6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XX6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XXXX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XXX
审  判  员  王XXX 
审  判  员  禹XXX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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