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录音如何被法院认可为证据
发布日期:2014-11-02 作者:崔新江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据此可知,私自制作的录音资料,只要其取得的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而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
只要当事人在谈话时人的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谈话的内容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录音时不知情,但此时的秘密录音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录音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能够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因其规定的内容不够详细和具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不好把握。
对于私自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肯定或者全盘否定皆不可取。
对于私密录音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纳,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有多种看法,一般来说,私密录音证据的采信应当符合以下个几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性和连贯性。
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录像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则予否认。
三是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录像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录像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力。
最后,尚处于熟人社会的我国,在社会诚信机制还不健全的现实境况下,很多市场交易中的当事人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遇一方对交易事实予以否认或者拒绝支付,而又无法提交书面证据等相关直接证据时,则会遇到维权困境,在这时,采用通话录音或者见面录音的方式来证实交易的存在就成为重要的一种证明手段,故法院在对待当事人提交的私密录音证据时,应当审慎审查,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益于社会诚信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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