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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销售伪劣产品罪成功缓刑案

发布日期:2014-11-06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回族地13号1单元501室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l955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汽车驾驶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和平路41号。
    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 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极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A同伙被告人B、驾驶赣“解放”大货车,从福建云霄运输“Z”“Y”等六种品牌的伪劣卷烟前往南京、上海等地,在本市内卸下80件“K”劣质卷烟后继续往上海方向行使至沪宁高速公路入口处被截获,从其车上查获劣质卷烟245件,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烟草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均为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17840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A、B的供述、现场抓获经过笔录、勘验笔录、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A、B户籍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系未遂,应依照《Z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B、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两被告的辩护人提出,陂告人B、A系运输伪劣产品,不是直接生产、销售产品,故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从犯,且所运输的伪劣卷烟不应按市场零售价计算,应按该烟的实际价值计算,故两被告人销售劣质卷烟的价值应为310000元。另两被告人能辩护入还提出,两被告人被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之前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AB驾驶牌为赣“解放”大货车,从福建云霄接受他人的委托运输“Z”Y”“K”等六种品牌的伪劣香烟至南京,在本市内卸下80件“K”80件劣质卷烟后欲往上海方向行驶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在南京京沪宁高速公路入口处将两被告人连车带货查获,后向司法机关移送该案,上述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1600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B、A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所运输的货物为劣质卷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的事实; 2、证人C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在南京“”收到所购买的“K”劣质卷烟80件,每件价值460元,共计36800元;3、南京市烟草管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两被告人所驾驶的车上查获245件劣质卷烟,牌号为赣“解放”大货车一辆,在被告人A身上扣押人民币1400元,N0KVA手机一部及其驾驶证件,在B身上扣押人民币1000元及其驾驶证件;4、鉴定资格证书证实江苏省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鉴定资格;5、检验报告证实两被告人所运香烟均为假冒伪劣香烟;6、估价鉴定书所查获的伪劣卷烟的同类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784050元;7、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查获的香烟及运输香车辆的情况;8、车辆行车证及相关凭证证实两被告人所驾驶的牌号为赣“解放”大货车的车主为D。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人的当地组织提供的两被告人平时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立案之前,均已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南京沪宁高速公路入口处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后两被告人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属坦白,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所指控两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不应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来定,而应按劣质卷烟的价值来定,继按市场同类香烟价值的五分之一计算,即两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为31000元。本院认为,辩护人所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物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两被告入所销售伪劣产品的的价值,已销售的80件“K”劣质卷烟按人民币36800计算,未销售的部分按批发价计算,即所扣押的劣质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563950元,连同销售的“K”劣质卷烟的36800元,共计人民币1600750元。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两被告人系运输伪劣产品,并未直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系从犯,且所运输的产品尚未到达目的地,故属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经查,两辩护人所称与事实相符,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Z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B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I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三、扣押N0KVA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皖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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