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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4-11-1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医疗纠纷中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中医药医院 被告:某报社报社 2001年4月30日,某报社报发表了记者的文章《患者该不该有知情同意权》,针对北京某中医药医院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的住院费结算纠纷,从患者理应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角度,批评了该院存在住院费记录不透明甚至虚列医疗费用等不妥行为。文中以下表述引起争议,如称“八旬老人想不通,因喘症、肺部感染住院21天,单价超过90元的贵重药,北京某中医药医院愣给她用了4种、100余支、近13,000元”;子女们想不通,每支单价92.2元的抗生素药罗噻嗪,医嘱证实用了60支,但医院的计费电脑里愣是显示用了140支”;“药品价格不告知,用药明细单不告知,被告知的只是一个冷冰冰的巨额缴款数字。患者就此质问医院;“病历上出现了可怕的空白。问:我母亲病情变化的真实情况,为什么不如实及时地告诉我们?”;“仅以3月6日为例。这一天,共被用了14种药……单价97.2元的菌必治(罗噻嗪)用了4支,单价99元的凝血酶用了10支,仅此一天,患者药费支出就达2186元。凭收费单就让我们交钱,我们能心服口服吗?”;“今年3月 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通知:因为欠费,医院已将告上法庭,15日开庭,4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4月20日下午,就反映的情况,记者打电话到医院有关部门,希望听院方的意见,但被告知有时间再说。一位接电话的女同志问记者:你们了解这些有什么意义?每个病人都这样折腾,我们医院还工作不工作?”另外,该院病案中有三次签字,1999年3月20日签字内容为“需行支气管分叉体层,家属对病情表示理解,但不愿做离开床边,需离开床边,才能进行的诸项检查”1999年3月22日有两次签字,第一次为“思者服药后胃疼难忍,因此拒绝服药”,第二次为“再次向患者及家属解释胃脘疼痛与服药无关,患者及家属仍拒绝口服用药", 2001年4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医院住院费14,369.54元。医院认可被告报进中的数字基本属实,但认为上述九段内容失实,并且这一倾向性的严重失实报道给其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遂于5月16日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 000元。被告主张其已依据患者亲属的投诉进行了采访,记者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核实,报道目的是反映忠者对医疗服务的知情和同意权,且内容基本属实没有诽谤、侮辱性文字,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名誉权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均受法律保护,舆论监督属言论自由的范畴,是维护社会运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现实中报道行为常常涉及是否侵犯监督对象名誉权的问题,法律应当从私权保护与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确定合理界限。根据名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失实与否延认定媒体是否侵权的要件,但所谓基本真实是指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不意味着每个具体细节都准确无误,只有报道严正失实才能构成仅权。法院认定,涉案报道的主旨是针对患者有无知情同意权这一社会问题,是从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医院一起医患纠纷加以客观报道与评论,是为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而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其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客砚情况,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任何公开的社会行为均可纳入舆论监督的范围,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行为亦不例外,而涉案报道是在正当行使舆论监任权利,因受到新闻机构工作程序、新闻报道的及时性、记者调查的非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的多样化等因素限制,虽然个别细节描述确有不当但基本内容是属实的,从维护言论自由、正当舆论监督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不构成对报道对象名誉权的侵权。据此,该院于2001年7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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