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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担保费纠纷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11
原告:珠海市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夏美路xx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信某,男,满族,1966年xx日出生,
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xxx房,身份证号码:44040119660102xxxx
委托代理人:信x,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香路xxx房。
原告珠海市x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林xx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林xx给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同年7月29日,林xx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林xx给被告借款人民币6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月,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为了保证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林xx、被告及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分别是8万元借款担保费为2000元/月,6万元借款担保费为1020元/月。
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担保协议》的义务,被告只对8万元借款支付了两个月的担保费,其余担保费一概没有按期支付。被告同时也拖欠着林xx借款不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但被告却故意拖延还款,一拖再拖,无意支付。
综上所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逾期不支付担保费,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担保费合计23060元(8万元的担保费,按担保协议约定为每月2000元,自2013年8月(含本月)起至2014年5月,十个月共计2万元;6万元的担保费,按担保协议约定为每月102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三个月共计306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21000元(违约金以8万元为本金,按担保协议约定以日0.1%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违约金为4800元;违约金以6万元为本金,按担保协议约定以日0.1%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违约金为16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6万元借款合同;2、收款证明;3、借款担保协议;4、8万元借款合同;5、收款证明;6、借款担保协议;7、担保费委托代收证明。
被告答辩称,我认为担保费是利息,并不是担保费,其他没有异议了一都认可。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林xx的账号,按约定已经全部支付。所以,对于计算方法是有异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林xx和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林xx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同年7月29日,林xx和被告又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林xx借款人民币6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月,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为了保证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及案外人林xx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均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则按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的标准分别为:8万元借款担保费为2000元/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需支付原告24000元;6万元借款担保费为1020元/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需支付原告担保费3060元。同时,《借款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担保金额每日0.3%的违约金。
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案外人林xx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原告8万元借款两个月的担保费合计4000元,其余担保费均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担保费23060元未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23060元,并要求按照担保金额每日0.1%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已将2013年12月之前的费用通过银行转账全部支付给林xx,另外,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林xx的银行流水账,根据被告提供的林xx建设银行的流水账,可以看出与本案有关的只有两笔3440元的往来账,该两笔3440元分别是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31日转入林xx账上,林xx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7月2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另外1440元是合同约定林xx收取的借款利息。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只有4000元,尚欠担保费23060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原告的担保费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了案外人的借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担保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担保费2306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按担保金额每日0.3%的标准计算,确属偏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以拖欠的23060元作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经付清担保费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xx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230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满 秀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哲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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