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电子证据是否有效力?
发布日期:2014-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凡是其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可考虑对其加以排除。例如,通过窃录或窃听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且情节严重的、通过非法程序和非法软件得来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从国内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来看,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要通过四种方式,即自认方式、证人具结方式、推定方式与鉴定方式。
其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这是通过自认的方式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
其二,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其为真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
一份电子证据的产生与运作都离不开许许多多的技术人员。有些技术人员是在日常的业务、工作或履职过程中曾经接近过该电子证据,有些则曾经对它进行过监控。由于这些人不仅拥有查明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且拥有查明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机会,故他们通常是适格的证人,他们做出的具结是充分的佐证。比如某个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其提供的电子考勤系统进行佐证时,请该套设备的技术人员出具了证明,让仲裁庭相信其系统未经公司改动。这些证据最终获得了仲裁庭的认可。
其三,以推定的方式认可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这一方式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在关键时刻处于正常状态的,推定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8条对审查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提出了考量因素,一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是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是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是其他相关因素。也就是说仲裁员或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时,综合以上四点因素可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附加其他适当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书证,推定其具有真实性,一般予以采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是以电子邮件进行工作安排,并且电子邮件均附有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则任何一方以该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另一方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得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其四,由适格专家鉴定未经修改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
要识别哪些电子证据曾经被篡改或修改过,需要借助计算机法庭科学技术。如果有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电子证据的效力将是最高的,当然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也是成本最高的一种方式。因此,当事人一般应去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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