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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安防欠缺致人坠伤 法院判决建筑企业担责

发布日期:2015-01-05    作者:110网律师
    一建筑工地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运送建筑材料的人在寻找厕所时坠落受伤致残。2015年1月4日,笔者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63047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原告黄某随同其丈夫明某驾车运送建筑材料至赣州市章江新区某地块工地。卸货期间,原告因寻找卫生间来到施工楼栋的一处风井口,误以为风井口为小房间而进入,因风井口缺乏有效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风井口坠落摔伤,后即被送往南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2、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64天后出院。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法院还查明,该案事发地地产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赣州某地产公司,施工方为承包人江西某建筑公司。事故发生后,江西某建筑公司仅向原告预付了4万元医疗费,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在被告工地材料签收员许可后进入工地卸货。而事发风井口系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场所,其对风井口的危险性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其应该对风井口采取足以防护的措施以保障人身安全,但该公司却只是将一块模板置于风井口,使原告误认为系小房间,致使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经许可进入工地,但理应知晓施工场所存在的危险并谨慎注意,却因排便需要,擅自进入施工作业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风井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因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赣州某地产公司系事发工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也是事发工地的施工单位和现场管理责任单位。根据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具有承接建筑工程和施工的资质,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在有效期,故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法人,在其施工的工地范围内,因其疏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和安全防护职责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赣州某地产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因受伤后的损失为271745.74,并判令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赔偿60%即163047元,同时判令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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