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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保险车辆上货物撞击车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2-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原告物流公司为该公司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2014年8月2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1月8日2时50分,原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绕城公路行驶, 由于车辆遇到紧急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上所载的钢构材料与车头后部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某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400元,又委托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额为27500元,后车辆实际维修花费2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后辩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保险车辆上货物撞击车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为半挂车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明确表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仅在保险单中注明“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字样,但是该字样既未加粗加黑作出特别提醒,也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因此仅凭保险单上的该句话,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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