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速交通事故中能否要求道路管理部门赔偿(泰安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5-03-03 作者:马家强律师
作者:胡海军
案情
2013年1月7日19时07分高某驾驶的甘M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828KM+675.7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而停放在一车道的赵某驾驶的陕D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甘M小轿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陕D牌车辆驾驶人赵某与甘M小轿车驾驶人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将赵某陕D车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及道路管理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诉讼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道路管理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西长分公司作为福银高速西长段的管理部门与甘M小轿车之间因收取通行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车辆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中陕D牌照的半挂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发现并清除,保障通行畅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障碍,未能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亦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陕D牌照半挂车出现故障后没有及时将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加之甘M小轿车超速行为躲避不及造成的,造成事故的损失应由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就是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就应认定公路管理者有过错,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高速公路管理者实施了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高速公路管路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都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具体表现为能够作为而免于作为或不作为,第二,相对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第三,相对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与公路管理者实施了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公路管理者违反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项构成要件才能构成高速公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不侵权责任。
本案中要准确认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要要查明该管理者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即是否依法对路况进行巡查等,若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即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认为,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对应,即公路管理者只有在未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与公路管理者形成合同关系,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公路管理者只要尽到法定义务,即就不存在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未尽到法定义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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