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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认定及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3-13    作者:石陈荣律师
一、案情
原告那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3月登记结婚,20025月生一子,取名那小小(化名)。由于婚后二人感情不和,于2005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那小小由陈某抚养,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20061月再次经法院判决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朝阳区观音景园2135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那某及其家人发现陈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对那小小和那某的血缘关系产生怀疑。20073月,那某从幼儿园接走那小小,进行了亲缘关系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不支持那某是那小小的生物学父亲。那某遂起诉至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陈某返还自己抚养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经济损失65万元。
诉讼中,经过另一鉴定机关的血液鉴定,确认排除二人亲缘关系的几率达到99.99%,那某不是那小小的生物学父亲。庭审中,法院对离婚后被判至陈某名下的501号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结论是该房屋在商品房状况下价值为68.12万元,但因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商品房市场流通的状况下,房屋的重置价为21.85万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与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及那小小出生之后的情况,陈某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配偶应当享有的权利。那某因此事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那小小并非原告的亲生子,原告为其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称经济损失是被告依法院判决取得的501号房屋的价值。正是由于陈某养育双方所生之子,法院才判决被告取得房屋权利,而如果在原、被告离婚前,那小小的真实身份被公开,基于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那某几乎不可能丧失对房屋权利,因此501号房屋的价值正是那某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房屋价值评估折算确定为4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那某抚育费2万元、赔偿原告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原告那某经济损失45万元。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一)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该条款中的“忠实义务”仅是被作为倡导性规范,而不是裁判规范,所以其在法律适用上的作用是指导性要大于操作性。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界定和法律后果,必须结合婚姻法的其他具体规定才能确定。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些规定中“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属于典型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实践中,还有一种经常被主张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即“有第三者”。“有第三者”与以前人们常说的“通奸”有很多相似点,一般不单纯是指情感关系,还包括在婚外存在相对隐秘的两性关系。从司法实践看,婚外性关系的存在一般是被作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看待的。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与那某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被发现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所生子并非与那某之子,直接证明了陈某与他人存在婚外性关系。这种婚外性关系的存在和与他人之子的出生,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对配偶另一方的伤害是巨大的,因此应当被看作是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
(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
1、精神损害赔偿。
违反忠实义务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经常可能是很严重的,这和传统上我国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一定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了违反忠实义务可以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具有抚慰性和个案性:抚慰性是指金额能够抚慰无过错方受到的精神伤害和情感打击;个案性是指不同的案件、不同地区、不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赔偿额会不同,从而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对应。
 
本案中,那某生活地区原本是农村,周围都是十分熟悉的人,在其与陈某离婚后,陈某所生之子系他人之子一事沸沸扬扬,这让那某本已受到的精神伤害雪上加霜。结合陈某的支付能力,法院最终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财产损害赔偿。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也会产生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来源于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成果之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学者至今没有停止对它存废之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方的财产赔偿已在相当程度上使无过错方获得了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在平衡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财产损害赔偿额的考量,一方面要与违法行为相适应,一方面也要符合行为人的承受能力。本案中,陈某在离婚时以抚养婚生子为名,通过诉讼取得了夫妻共有的房屋。而最终被证明,陈某取得财产的事实即“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并不存在。如果陈某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在离婚时就已被披露,陈某几乎不可能取得房屋,因此可以认定陈某取得的房屋正是那某受到的财产损害。由于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暂不具备商品房所有权,但根据当地的情况,假以时日该房屋又即将取得所有权,为此,法院将房屋在两种权利状态下的价值进行折算,得出一个中间值,作为原告那某财产损失的数额是可行的。同时,那某为那小小成长支出(付)的抚养费,在不存在父子血缘关系时,也属于那某的财产损失。由于陈某和那某离婚前发生了拆迁等事由,陈某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因此,法院判决陈某赔偿那某上述两项经济损失。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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