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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发布日期:2015-03-31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常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方。辩护人谷荣香,律师。辩护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方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方及其辩护人谷荣香、陈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方利用职务之便,将其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4月、6-8月共计9个月收取的款项共计495890元,不及时按月上缴,并挪作他用,其中被告人邹某方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陆续将其中97000元借给曹某梅(另案处理)使用。曹某梅为隐瞒被告人邹某方未及时上交款项的事实,利用其结账员职务便利,为邹某方开具假结账清单到财务入账,使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人邹某方挪用款项的行为。2013年12月26日,公司发现被告人邹某方未上缴款项636825元(其中包含2013年9月至12月挪用的款项共计140935元,距其2013年12月归还部分款项时未超过三个月),经该公司催缴,被告人邹某方于2013年12月向公司退还款项249000元,曹某梅退还款项122000元,至今仍有265425元未退还公司。其辩护人谷荣香、陈知生均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10月及12月挪用资金20996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邹某方挪用资金的金额应为28592元(即495890元-209968元),未退还的金额为5585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方利用收费职务便利,将其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4月、6-8月共计9个月收取的款项共计495890元,不及时按月上缴公司财务,并挪作他用,其中被告人邹某方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陆续将其中97000元借给曹某梅使用。曹某梅为隐瞒被告人邹某方未及时上交款项的事实,利用其公司结账员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邹某方开具假结账清单到公司财务入账,使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人邹某方挪用款项的行为。2013年12月26日,公司发现被告人邹某方未上缴款项636825元(含2013年9月至12月挪用的款项140935元,距其2013年12月归还部分款项时未超过三个月),经公司催款,被告人邹某方于2013年12月向公司退还款项249000元(其中140935元是退还2013年9月至12月的款项),曹某梅退还款项122000元,至今仍有265425元未退还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现金缴款单、借条、结账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敏、朱某瓶、曹某元、邓某彬、陈某明、郭某祖、刘某荣、杨某君等人的证言;3、辨认、搜查笔录;4、被告人邹某方及同案人曹某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方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收费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并借给他人,数额巨大,且有265425元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方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2月挪用资金20996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经查,在案证据即银行交易明细、现金借款单、借条、结账单及证人朱某敏、朱某瓶、曹某元、邓某彬、陈某明、郭某祖、刘某荣、杨某君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人曹某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均一致证明了被告人邹某方挪用2012年10月及12月资金20996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方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云胜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吴友佳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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