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代理的一起借名购买公房的案件
发布日期:2015-04-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借名购买公房的纠纷,在实践中,像类似此种借名购买公房的情况不在少数。公房也称公有住宅、公产住房、国有住宅,在国外也称公共住宅、公营住宅。它是指国家(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梁某与蔡某系婆媳关系,2010年梁某与蔡某的儿子赵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梁某一直居住在婆婆蔡某家。2011年,婆家所在区域开始拆迁,给梁某夫妇-套一居室的公房居住,随着儿子逐渐长大,梁某夫妇找到单位其他职工换房,从一居换为两居,梁某夫妇向对方支付了部分差价款。其后,梁某夫妇及儿子一直在此房内居住。 2012年,国家实施房改,职工可以购买公房,因梁某与婆婆蔡某同属于一个单位,蔡某的工龄比梁某长,使用其工龄购房可以优惠几千元。因此,梁某便以婆婆蔡某的名义购房。因为是一家人,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约定。 同年9月,蔡某与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单位同意将蔡某儿子居住的309号二居室以成本价出售给蔡某。协议签订后, 梁某向单位支付了购房款,付款人写的是蔡某的名字,交款人是梁某,房产证登记在蔡某名下。 购房后,梁某及丈夫张某、儿子仍在此房内生活居住,2013年,梁某与丈夫张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此套房归女方但却遭婆婆蔡某的反对,蔡某认为房屋是用其和老伴的工龄购买的,房产证上也是自己的名字,儿子张某无权处分。
审理过程:
蔡某找到了我,我了解了案件情况之后,将梁某起诉法院,要求其法院确认309号二居室归蔡某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发表观点如下: 首先,本案梁某和蔡某同属于一个单位,且房屋在购买之前该房屋仅为承租公房。蔡某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使用自己及配偶的工龄折算,按照成本价购买了309号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此后,蔡某便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可认定蔡某为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 其次,被拆迁的房屋是蔡某家的祖宅,属于蔡某及其丈夫所有,拆迁后分的公房也系原被拆迁房屋的变形,蔡某在房改期间使用其及配偶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309号房屋,符合我国的房改政策及当时的相关规定。房屋理应属于蔡某所有,梁某的长期居住并不代表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梁某辩称:309号房屋系其与前夫张某及儿子居住的老房子拆迁所得, 其当时为了优惠购房而借用蔡某夫妻的工龄购房。 蔡某:我方认为梁某的上述陈述,均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 我方随后又另案起诉梁某,要求其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309号房腾空,交还原告蔡某。 法院同样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
安居房产网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公有住宅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该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随着出售而变为私房。在公有住宅出售过程中,有很多人因为父母工龄比较长,或者是长辈没有钱买房等原因而借长辈的名义买房。一旦家庭发生变故,房屋的所有权就变成各方争议的焦点,因借名而产生的确权纠纷也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结合本案的情况,工龄,我方建议蔡某现确认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杨某虽认为其是为了优惠购房才使用的蔡某夫妇的工龄,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的事实。 加之,我方当事人对于借名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该房屋本来就是单位因拆迁而分给蔡某的,且使用的是蔡某夫妇二人的工龄折算后以成本价购买的,购房票据也记载购房人是蔡某,由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蔡某所有。 在此,我特别提醒广大读者:借名买房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购买公房。实践中,购买承租的公房需要折算夫妻工龄,按照成本价购买,原则上使用谁的工龄,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房屋就属于谁所有。对于借名人的出资,仅可作为债权债务来主张。因此,借名买房需三思而后行,以免今后留下后患。 如果尚未能解答您的疑问,欢迎光临安居房地产律师网靳双权律师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标签:房地产专业律师 房产律师 北京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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