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名未成年人参与危险游戏致害后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5-04-07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乙及其父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甲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170.69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裁判理由
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乙虽辩称其只看见海甲受了伤但其没有打伤海甲,而海甲和蓝丙的陈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致伤海甲的人就是李乙,且海甲受伤时蓝丙在一旁捡子弹。故本案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李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蓝丙不承担责任。又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费用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事发时李乙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李乙的父母应当与李乙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海甲与李乙均为11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均使用具有一定冲击力的气枪互相射击玩耍,海甲积极参与危险游戏且其父母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使得海甲及其父母对损害结果都有一定过错。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海甲及其父母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李乙及其父母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即按照3:7划分赔偿比例。
二、共同危险行为中免责的抗辩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危险的行为,一人或者数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加害人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共同危险行为人无需证明谁是明确的侵权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可以免责。本案中,证据不仅证实蓝丙一直在捡子弹没有持枪,还能通过海甲与蓝丙的陈述证实打伤海甲的就是李乙,故本案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系独立侵权行为,应由成立该独立侵权的行为人李乙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1、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事件参与者,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参与事件的当事人必须全部到庭参与诉讼。2、诉讼参与人之间均存在利益冲突,在法庭调查环节对参与事件的当事人均采取分别陈述、分别询问的方式,以利于当事人互不受影响、陈述可信度高。3、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参与诉讼的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在场,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每一个有未成年人参与的诉讼程序均安排有其监护人或者“适格成年人”到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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