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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规定出台,原来的劳务派遣合同还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5-04-14    作者:吴淑华律师
劳务派遣规定出台,原来的劳务派遣合同还有效吗?
 
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在这个什么都可以外包的年代曾一度风靡全国,这一现象的出现导致劳务派遣市场出现混乱,为规范劳务派遣市场,我国相继出台的了相关的规定,比如提高劳务派遣公司的准入门槛,严格要求岗位“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同工同酬等。《劳务派遣规定》2014年3月1日施行后,笔者曾接到了一位被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矿业公司已处于技术骨干岗位的王先生的咨询。2010年1月初,王先生通过应聘来到某矿业公司就职,但是签订劳动合同时矿业公司拿出了一份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让王先生签订。王先生不明就里,想着反正都是这矿业上班,签就签吧,于是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2012年1月合同到期,矿业公司要求续签一份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这份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王先生现在要求:一、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二、要求与矿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要求与矿业公司同岗位人员同工同酬。
 
听完了王先生的叙述及诉求,笔者准对其各项诉求分析如下:
 
王先生只所以提出这项请求,依据的就是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规定》里,规定劳务派遣岗位必须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6个月的岗位,而其在矿业公司工作已近5年,因此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而其在矿业公司已为骨干型技术员工,因此不属于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的工作岗位,而其进入矿业公司后一直是骨干技术人员,不存在替代性。因不符合以上三性,王先生认为应该认定其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笔者指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劳务派遣规定》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依据合同违法而认定无效,要求必须是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规定才可以当然认定无效。王先生的劳务派遣合同虽然有违法之处,但不能当然无效。而且,全国人大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到“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因此,王先生在之前签订的那两份劳务派遣合同都是有效的,而且应依法履行到合同到期终止。但是,决定中提到“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王先生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是于法有据应与支持的。但是,王先生要求与矿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却难以得到支持。因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一些特殊情形。分析王先生的情况,第一,以他的理解,他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其实际在矿业公司工作了近5年,矿业公司一直没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经过分析,王先生以前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有效的,因此,此条理由不充分。那么,依据第14条第2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王先生是已经连续订立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签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某劳务公司,因此若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主张跟劳务公司签订而不是用工单位矿业公司。
 
经过笔者给王先生的详细分析,王先生对自己的情况有了新的认识和把握,并听从笔者的建议先去与两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再去相关劳动部门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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