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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5-04-28    作者:110网律师
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一般都知道集资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但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向集资人出资。这种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集资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似乎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规定。那么能否据此认定存款人,特别是那些巨额出资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呢?张印富律师认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理由: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片面的对向犯。
根据《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规定只处罚吸收公众存款人,罪行法定,刑法没有规定对集资人定罪处罚。向集资者非法出资的对向性的参与行为,之所以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其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
二、存款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片面共犯。
在一般情况下,存款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存款人的行为超出了一定的范围,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可罚的程度,就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教唆犯、帮助犯或片面共犯。
1)教唆犯,即行为人教唆他人向包括自己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引起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行为人就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教唆犯。
2)帮助犯,即存款人在获利之后,虽然明知他人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却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有的是希望自己的亲朋好友也从“投资”中获利;有的是希望非法集资活动继续延续下去,为自己抽逃资金提供方便;以自己获利的事实帮助非法集资人进行宣传。从理论上讲,存款人完全可能构成帮助犯。
3)片面共犯,即实践中一些出资人帮助集资者进行集资,但集资者并不知情,两者没有形成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此时,在理论上出资人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三、实践中,追究存款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慎重,一般做“除罪化”、“除刑化”处理。
实践中,存款人的行为即便构成教唆犯、帮助犯或片面共犯,但一般不予刑事处罚。因为其参与行为与组织和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同,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这种帮助行为可以作“除罪化”或“除刑化”处理。“除罪化”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3 条“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除刑化”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在理论上出资人可能构成片面共犯,同样基于宽严相济的原则,亦将此种情形做除罪化或“除刑化”处理,“除罪化”的依据依然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除刑化”的依据是《刑法》第37条,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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