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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再审阶段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05-20    作者:黄华勋律师


案情简介:20109月,南宁远X公司与陈某等人签订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南宁远X公司以采矿权证出资,陈某等人以现金设备出资,共同经营那坡县某采石场。合同签订后,陈某等人先后投入近300万元做基础工程、设备采购等工作。产品出产后仅几个月,南宁远X公司以陈某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转而想重新找合作人,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陈某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南宁远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远X公司以陈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净身出户’。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远X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远X公司提起申诉。广西高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提审了本案。2013年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历经2年多终于息诉。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等人的委托,指派黄华勋律师作为其与南宁远X矿业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再审阶段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陈某、陆某、黄某、梁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四人是有口头协议的,并且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在陈某与申诉人签订合同后,陆某等人与山石场周边的群众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已说明了陆某等人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的事实。从征用土地、理赔协议、现金付款收据来看,有陈某的签字,还有陆某的签字,而且,陈某作为代表签订合同的一方,没有对另三人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合伙的事实提出异议,四人一起起诉,足以证明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以及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共同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陆某、黄某、梁某参加本案诉讼是合适的主体。
二、对于违约行为的问题。被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是申诉人违约。
1租地问题。申诉人、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申诉人负责租用石山和山地的义务,虽然材料显示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全部义务,这从陆某等人在生产过程中与群众征地的事实可以证实,如果申诉人履行了全部征地的义务,被诉人还有何必要自行花费去征地?因此被诉人主张申诉人没有及时履行租用场地的理由是成立的,是申诉人违约在先。
2用电问题。合同的约定,申诉人作为采矿权人,有义务以其名义对外办理石场的用电事宜。双方在2010129日签订合同,但是根据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1321日的《客户工程允许接入电网通知书》内容说明,吉利石场于2011315日才向电业公司申请查验用电的工程,同时未办理〈供用电合同〉和相关手续,说明申诉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拖到5月才开始正常供电。
3销售石料的问题。被诉人安装完成机械设备后,生产出产品,申诉人销售了一部分,但还有两千立方没有销售,申诉人认为不销售是因为被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不愿意销售。在被诉人提供的石场工人周X、黄X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是申诉人不愿意销售。按协议约定,申诉人负责销售,如果申诉人没有完成每月销售8000方的任务(材料也证实申诉人达不到任务),就应该认定其违约。
4对于安装设备超时的问题。合同履行之初,被诉人是存在超时安装的事实,但在2011218日,双方就签订补充协议,说明被诉人补偿给申诉人8万元,并支付20万元的装机担保金,同时约定从2011219日起算,限期36个工作日安装完毕,对于限期安装时间同时约定雨天和供电部门不能正常供电的除外。被诉人安装设备从2011219日起至2011423日结束,共用时计64天,被诉人提供的《那坡县坡荷乡20112-4月逐日雨量》中,证实从219日起至423日,雨天天数为42天,扣除42个雨天不能施工,被诉人实际安装的天数仅为22天,没有超过36天的限期。被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5产品质量问题。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申诉书第一点,认为合同目的就是为了高速公路销售,被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此并没有证据证实。我方意见:(1) 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目的根本没有特定于某处,况且,中铁X局与远X公司也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规格、尺寸的标准用料单书面提供给被诉人,怎么能说特供?对于石料是否合格的标准问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规格、尺寸也没有明确约定,申诉人说石料专供用于高速公路,没有依据。事实上,申诉人或被诉人都没有和高速公路的建设方有书面供货合同,供货的对象是不特定性的,除了高速公路用料,也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被诉人生产的产品销售了几千方,没有客户反映说不合格。既然协议对产品的质量、规格、尺寸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从协议的原文理解,可以看出针对不同的客户产品的质量合格与否标准可有不同。从实际情况看,供货的有沙石,也有片石,用料方有长大三工区,也有中铁X局,这也体现出合同供货对象的不特定性,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2)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主要依据是中铁X局靖西至那坡NO.3标段工地实验室的试验记录表,认为属不合格的级配。被诉人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产品质量是没有约定的,其次该试验室不是具备国家承认的对外的检验产品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试验记录不是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而且此用户认为不合格也不排除其他用户认为合格的情况,说申诉人的产品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3)所谓的不合格级配,是中铁X局的试验室自己单方出具的,在试验单里面,有4个预定的筛孔尺寸标准,分别是169.54.752.36,从试验的结果看,162.36尺寸的石料是合格的,9.54.75尺寸的石料才不合格,不合格的只是部分,不是全部都不合格。从申诉人提供的用料单来看,中铁X局也采用了被诉人生产的部分石料,只是扣除了3%的杂质,说明石料的质量还是合格的,可用的。不能说是部分不符合中铁X局的用料就否定全部石料不合格。需要合格的石料,中铁X局可以提出标准规格、尺寸的用料单给被诉人,只需通过更换筛网来解决便可实现,这仅是个小问题。
三、对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协议签订后,被诉人履行投资机械设备、开路、建设场房等义务,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且已经生产出了沙石产品,申诉人不能将生产出的沙石出售,实际上也影响了被诉人对产品销售后利润的分配,被诉人受到的损失更大。双方的协议第八条约定合同的解决除条件有:1期满后自然解除;2双协商一致解除;3如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5天未能进场,40天未能进行设备安装(天气影响除外)合同自然解除。在2011218日,双方的补充协议对安装设备约定限期36天安装,应视为对原协议第八条第3款的变更。案件材料显示,被诉人实际安装设备的时间在扣除雨天后,只用了22天,没有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个理由是超时安装,但是这个理由根本没有成就。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没有到期,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第3个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在没有被诉人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就不应解除合同。再者,被诉人为此投入了近300万元的资金,而申诉人仅投入少量的资金,如果解除合同,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经营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将造成被诉人的巨大损失。所以,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四、生产出来的沙石的处理问题。石场的产品,除销售部分外,尚有几千方产品没有销售,按合同的约定,申诉人不销售的情况下,从减少双方的损失角度考虑,在被诉人有自销能力的条件下,由被诉人负责销售,我方认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申诉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裁决驳回申诉人的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此致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黄华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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