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病假被除名 劳动仲裁有准绳
发布日期:2015-07-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介绍]
王某1985年到某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后一直遵守纪律且经常获公司的先进个人等荣誉。1999年年,王某因腰肌劳损,经常请假上医院。2000年5月的某天,王某腰疼难忍,并拌有低烧,经医院检查,建议王某休息20天,王某便向单位请假,此时,单位正处于销售旺季,难以找人替代王某的岗位,便以王某的工作轻松,带病上班不要紧为由不予批假。王某腰疼难当,在单位 未批准的情况下回家休息,休息20天后,因腰痛难忍,医院建议再休息10天,王某再次向单位请假,单位警告王某,若再不来上班,单位要将其除名。王某认为自己确实是有病,理应休息,便未听从单位的警告,继续在家休息。10天后王某到单位上班,单位称其旷工累积超过15天,已被除名。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是否构成无故旷工。王某因腰肌劳损,医生建议休息而要求请假,对此单位应重视王某的患病客观情况,同意其休息。单位强令王某上班是不妥的。而王某在单位不批假的情况下不来上班,也是基于换病的事实,具有不来上班的正当理由,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单位认定台王某无故旷工是不恰当的。如果单位设有调解委员会,王某可以要求单位的调解委员会解决,没有或调解不了的,应在知道自己被除名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注意收集劳动合同书、医院病历、疾病证明、除名通知书等材料。
[案情结果]
王某在单位不批假的情况下不来上班,也是基于有病的事实,具有不来上班的正当理由,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单位认定王某无故旷工是不恰当的。董补民/斯娜
安全自负协议无效 无过错责任应承担
[案情介绍]
张某原系一家化工厂的职工,因工厂效益不佳,其离厂自已拉起了一支装运队伍,做起了装运生意,陈某某为此成了张某某手下的一名雇工。考虑到装运可能会发生一些安全问题,细心的张某某在选用装运人员时与被选中的人员约法三章,一再强调装运人员安全自负,否则不予录用。为了有工可做,亦是出于对事故发生的可能心存侥幸,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几乎每个装运人员未加思考即同意了张某某提出的条件,双方达成了“一切安全由装运人员自负”的协议。2004年9月17日,意想不到的事件偏偏发生了,陈某某在向汽车上装载豆饼时,一不小心,摔倒在汽车的护栏上,当即疼痛难忍,同伴将其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后陆续治疗休息了数月。此间,张某某支付了陈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并“出于同情”给了陈某某400元现金,后再不肯负担陈某某的治疗费用,无可奈何的陈某某只好将张某某告上法庭。
接到应诉通知的张某某倍感委屈,其辩称:这次事故的发生,本来就是陈某某不小心造成的,而且自已与陈某某等人有约在先,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装运工人自负,事故发生后自己出于好意已经为陈某某花去了上千元的费用,陈某某非但不感谢,反而将其告到法庭,真是太不可理解了。
[案情分析]
针对张某某的不解,县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对张某某进行了认真的法律宣传。陈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应对陈某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负责。雇主对雇工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雇主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张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所作的安全由雇工自负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宪法及相关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法官的讲解,解开了张某某的思想疙瘩。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案情结果]
经调解,被告张某某在已付费用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二千五百元。
[相关法规]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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