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员工劳动仲裁胜诉
发布日期:2014-02-07 作者:黄文坚律师
申请人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8、9月份工资为:6400+6400/21.75天乘以16天=11108.05元。
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其在被申请人处使用的考勤卡,证明有出勤记录存在,并由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的出勤记录。被申请人未能就申请人的出勤情况、加班费支付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份周末8天加班费2354元的请求,得到仲裁委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54.08元乘以2.5个月=15135.2元。
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广西某某陶瓷责任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某支付近3万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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