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为您解析本案中恶意缔约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日期:2015-07-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金光邦经营了一家五金商店。由于他要离开此地到外地发展,因此最近想把五金商店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转让,并在街上张贴了转让告示,载明要于2008年4月6日前将店面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张翔正好想经营五金店,看到金光邦的转让告示后觉得店面的地理位置、转让价钱都比较便宜,遂与金光邦进行了洽谈并表示了签约意愿。此时刘敏也有一家五金商店要转让,他知道此事后,想让长相买自己的五金商店,于是故意表示原意购买金光邦的店面,并与其进行了长时间的商谈。经过商谈刘敏与金光邦就五金商店的转让达成了初步协议,表示刘敏在2008年3月31日交付15万元,到那时金光邦与刘敏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将五金商店进行交接,钱物两情,决不反悔,此前金光邦不得将五金商店转与他人。与此同时,刘敏暗地里与张翔就自己的五金商店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刘敏又找借口不再与金光邦见面。眼看金光邦离开的日期将近,他不得不以10万元的低价将五金商店卖给别人。金光邦后来之道此事非常气愤,并于2008年10月3日将刘敏告上了法庭。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光邦与刘敏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他不能主张刘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刘敏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使得金光邦不得不低价转让他的五金商店。刘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实施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刘敏赔偿金光邦转让五金商店的差价损失。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靳双权律师将就缔约过失责任相关知识结合本案进行评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时间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来讲,首先,金光邦与刘敏就五金商店的转让达成了初步协议,表示刘敏在一个月内能支付15万元,那时金光邦就当场与刘敏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五金商店进行交接,钱物两情,决不反悔。这表明两人正处于合同的街的阶段,还没有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其次,刘敏暗地里与张翔签订了五金商店转让协议,之后又找借口不再与金光邦见面,这说明刘敏与金光邦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后,眼看离开的日期将近,金光邦不得不以10万元的低价将五金商店卖给别人,与原来的转让价格出现了5万元的差价。正是因为刘敏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使得金光邦遭受了损失,并且两人达成的初步协议中约定,金光邦在2008年3月31日前不得将五金商店转让他人,使得金光邦在4月6日离开之前没有足够的时间与其他商家签订高于10万元的价格转让商店。金光邦的差价损失显然都是刘敏的行为造成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刘敏的行为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理应向金光邦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法院判决刘敏承担的差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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