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其他刑事案例 >> 查看资料

行凶过程中误伤同伙应认定故意还是过失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1月1日晚10时许,张某、范某、柴某等人到舞厅蹦迪。在蹦迪的过程中,范某突然去摸领舞小姐的腿,舞厅工作人员欲将范某推出舞池,双方发生冲突。张某、柴某等人对舞厅服务员进行殴打,张某掏出匕首对着一服务员猛刺过去,没想到在张某旁边的柴某正用脚去踹该服务员,张某的刀正好捅进柴某的腿内。因伤及动脉,柴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服务员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误伤同伙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断。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一重处断”不能全面准确地解决误伤的罪责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仅仅是对误伤同伙这种最终的危害结果进行的法律评价,而行为人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却没有得到丝毫的否定性评价,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种仅以实际发生的结果作为评价对象的观点不能全面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恶的心理及行为,因此存在着评价不足的缺憾。此外,即使按照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从一重处断”,也并不能必然得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法定刑上重于故意伤害罪(未遂)。因为,故意伤害罪有三个法定刑幅度,是以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分别来确定行为人的法定刑。其中,在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结果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不存在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而在行为人对实际造成的轻伤或重伤结果是故意的情形下,则完全可能存在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但这种未遂的判断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前具有明确的重伤或者轻伤意图的情况下,否则就无法判断行为人是想故意重伤还是故意轻伤。由于实际没有伤害到对方,因而就不能得出行为人究竟是故意重伤的未遂还是故意轻伤的未遂,“从一重处断”也就失去了其可供操作的前提条件:明确的罪名及法定刑幅度。

    (二)误伤与故意伤害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误伤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有学者认为是因果关系上的认识错误,还有学者认为是独立于认识错误之外的打击错误。无论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还是打击错误,我国刑法均未作明文规定。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认识上的错误有一种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在法律上的性质一致时,便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为根据,定为故意犯罪既遂。该说在强调构成要件相同的同时,并不拘泥于主观意思是否直接指向实际侵害的对象,只要故意的内容、行为的方法、实际结果的性质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相符合的,即使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之间有某些法律上并不重要的差异,也能认为行为完成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既遂。这种观点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刑法理论以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而犯罪构成主要是主客观的统一,即行为人不仅具有主观上的罪过,而且具有在这种罪过支配下的客观行为(结果犯还要求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p#副标题#e#

    本案中,张某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有持刀捅人的伤害行为,同时造成了他人被捅伤的直接后果。尽管实际造成的伤害后果并非是其追求的伤害后果,但无论是谁被伤害,二者在法律上的价值都是相同的,即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张某的行为属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与实际结果性质相同但不一致的打击错误。这种错误是行为过程中的偏差,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心理。因此,张某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唐海洋律师
重庆江北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