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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发布日期:2015-08-13    作者:110网律师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案情:王某女与李某男在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A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王某女与李某男各分得2亩,共分得土地4亩。2008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男,离婚后至今,李某男未再婚。二人离婚后,土地一直由李某男耕种。2012年,李某男之前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A村将上述款项支付了李某男,王某女回娘家居住未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女得知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男与A村返还土地补偿款。法院判决王某女胜诉。
   案例评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即地役权,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除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具体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权益,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行处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依法处置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将该权益,作为财产予以处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明确约定夫妻一方的土地由另一方耕种。离婚协议生效后,相关部门征收了土地,并进行了相关补偿。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有因该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即使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但并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夫妻双方仍享有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此外,夫妻一方虽将户口迁出,但其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故夫妻一方有权依据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用后,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婚姻法17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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