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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金 合同诈骗 应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男,40岁(其他情况略)。

    1997年2月,被告人马某申请注册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际到位5万元。因资金严重不足,马某采取虚填现金、实物投资清单的办法,虚报注册资本195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是:煤炭、水泥、钢材、建筑材料批发、零售。1999年10月,马某与某市煤矿洽谈煤炭购销业务,谎称其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骗取某市煤矿的信任,预付5万元后,提走某市煤矿原煤3000吨,价值45万元。此后,被告人马某将煤碳低于成本价抛售后,得款31万元携款逃逸。案发后,追回赃款15万元,余款被其挥霍。

    法院判决: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某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虚报注册资金的行为在新刑法之前,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与某市煤矿属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要求二审改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虚报巨额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定合同的手段,收货后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携款逃逸,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任纪军对所骗货款大部挥霍,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马某上诉称其与某市煤矿系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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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新罪名(《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作规定)。该《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但《决定》没有规定“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是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案被告人马某虚报注册资本195万元,是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近4倍,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任纪军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从而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无不当。 另外,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马某以虚构的公司注册资金骗取某市煤矿的信任,以签定合同的方式骗取货物后,携款逃逸,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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