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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代理的一件房产分割案件

发布日期:2015-11-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案情介绍:
 
   张一与刘灰原于2013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刘灰原婚前购买的一套产权房内,当初刘灰原购买该房屋时,只付了20%的首付,剩余房款都是银行贷款,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灰原一人名下。
  婚后,张一与刘灰原共同还贷。201410,张一与刘灰原由法院判决离婚,但该房屋的归属双方同意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另案处理。
   20155月我作为刘灰原的诉讼代理人将张一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同时要求张一迁出该房屋。
 
   庭审过程:
 
   庭审中,被告张一认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应为财产投资,其有权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我方发表庭审意见: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
   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由于该房屋是刘灰原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刘灰原一人名下,所以张一无权主张产权,也无权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主张。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刘灰原所有,张一迁出该房屋。
 
   房屋买卖案件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对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
  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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