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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泽平超量抽血盗卖血浆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邱泽平,男,29岁,福建省安溪县人,原系福建省漳浦县医院化验室化验员。1992年11月12日被逮捕。

  1990年6月8日至9月9日,被告人邱泽平在县医院负责管理血库及向卖血人员采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卖血浆为目的,先后向李尚美、李龙源等34名卖血人员超量抽血。每次向每人暗中多抽出40至60毫升不等的血液,累计达2840毫升,价值人民币1136元(每百毫升40元)。邱在采血后,将正常抽取的血液和超量抽取的血液装在同一个血瓶里,放入化验室血库中的电冰箱内保存。血液经过沉淀,每百毫升可取得其价格高于血液一倍的血浆50毫升。照此比例,邱泽平超量抽取的血液2840毫升,只能形成血浆1420毫升。但邱却以秘密的手段,窃走血浆2840毫升,多窃取库存血浆1420毫升。尔后,邱私自将这2840毫升血浆以每百毫升8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县医院和县中医院的患者使用,得赃款人民币2272元。案发后,邱泽平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脏,赃款已全部退还。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泽平在其管理血库和负责采血工作期间,趁卖血人员不备,超量抽取血液,并将超量抽取的血液换成价格较高的血浆,占为已有,私自销售得款2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邱泽平认罪态度较好,能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2月15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泽平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邱泽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他犯盗窃罪不当,全案应定贪污罪,要求适用缓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邱泽平以秘密超量抽血的手段,窃取卖血人员的血液2840毫升,换成因浆销售后得款1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邱泽平又监守自盗血库的血浆1420毫升,销售得款1136元,属于贪污行为,因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可不以贪污论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邱泽平贪污所得的赃款数额计入盗窃所得的赃款数额之中不妥。邱泽平提出全案应定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考虑到邱泽平在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可予从轻处罚,其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可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2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二、上诉人邱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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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超量抽血盗卖血浆的案件实属罕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邱泽平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泽平身为医院的化验员,负责管理血库和从事采血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量抽取卖血人员的血液,并盗卖血库的血浆,其整个行为应视为监守自盗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泽平的犯罪活动应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暗中超量抽取卖血人员具有商品价值的血液,属于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后一阶段是故意窃取医院库存的血浆私自销售,属于监守自盗的贪污行为。虽然其贪污的数额不满2000元,但其犯罪的手段恶劣,破坏了医院的管理制度,应视为情节较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邱泽平的贪污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但在定罪时不必定盗窃罪和贪污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定盗窃一罪,将其贪污所得计入盗窃的总数额中。

  第三种意见认为,将邱泽平的犯罪活动视为由盗窃行为和贪污行为所组成是正确的,认定其犯有盗窃罪也是适当的,但其贪污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贪污的数额较小,仅为人民币1136元;(2)没有造成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3)案发后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上述《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邱泽平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可不以贪污罪论处。既然贪污罪不能成立,就不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但也不宜将其贪污所得计入盗窃数额之中,否则就不能分清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邱泽平定罪判刑,既分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指出了盗窃与贪污两种行为的不同性质,是正确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邱泽平的贪污行为虽然可以不以贪污罪论处,其贪污数额也不宜计入盗窃数额之中,但其贪污的事实应当作为处理盗窃罪时的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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