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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证明的效力之争

发布日期:2015-11-28    作者:路恒飞律师
收入证明的效力之争 案情: 原告何某系被告南京某印刷企业的胶印工,单位录用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2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一张收入证明,载明:“何某为我单位员工,月薪6000元”,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此后双方因辞退经济补偿问题引发争议,遂诉至法院。 庭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经济补偿标准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原告的补偿标准应该按照其实际收入3000元标准计算,并称收入证明之所以写成月工资6000元,是为了能让原告获得更高的银行贷款额度,公司基于对其信任才出具的,而非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为6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月收入确实是6000元,单位主张其实际收入3000元,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其所开证明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月收入600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原告。 观点: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路恒飞律师认为,本案中如何认定收入证明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至少应保留员工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故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官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有效,判决被告应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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