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之间签定的遗产继承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11-30 作者:110网律师
1994年7月1日,两原告(死者张某父、母)次子张某从部队转业分在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上班。同年9月份张某集资3000元在单位分得住房一套,该房坐落在某信用社宿舍院内7楼西侧。1995年5月张某花2600元将房子装修后搬进居住。该房至今未取得产权,只有使用权。1996年8月份,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谈婚。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4月份生下儿子张军。2003年7月26日,张某在河里游泳不幸弱水身亡。原、被告为张某办理丧事后,被告李某于2003年8月13日到人民银行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6770元、丧葬费1600元、高温费200元租礼堂费300元。经清理,被告于200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张某生前资金清单”,该清单列明张某生前遗留资金有3万元定期存单一份、其他现金2万元、汽车装潢美容点投资3万元、纪念币若干(未清点)、纪念邮票一套。以上资金及财产均由被告李某保管。2006年10月被告李某与某中学老师陈某结为夫妻。2007年3月27日由原告张父起草并作见证人,李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某遗留房屋的使用权归其子张军享有,如遇政策变动,需买断此房取得房产证,则由原、被告另行协商。住房内原有的家具均归张军所有,人民银行原发给张某的“纪念币”共167枚,香港回归纪念币一套、纪念邮票二套均归张军所有。2008年8月份被告将其父母从乡下接至县城帮助其照看小孩,并安排他们居住在人民银行分配的住房内。原告发现后要求他们搬出,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分歧】
继承人之间签定的遗产继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生,具有人身属性,继承人之间无权对其进行处分。且《继承法》只对遗赠抚养协议进行了规定,而对遗产继承协议未做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然法律未作规定,继承人私自对其处分,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以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权虽基于血缘关系而生,具有人身属性,但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处分只是对物的处分行为,与人身权没有本质关系。且遗产继承协议是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行为,继承人之间应予以遵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两原告与被告都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相互之间签订的继承协议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内容对继承人张军都是有利的行为,未剥夺继承人张军的继承权,应认定为有效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虽未作明确的规定,但从该条可以看出《继承法》是鼓励继承人之间自主协商确认财产的分割份额。因此,在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继承协议应为有效行为,继承人之间应予以履行。
三、《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依据本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有效,他人不得主张无效。在本案中,继承人张军是未成年人,虽然几个继承人之间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涉及到其应分割的财产,但继承协议内容对遗产的处分行为对其是有利的行为,也是为其获利的协议。因此,他人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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