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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0    作者:王丽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659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分娩尚不足一年,法院于2013年4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份办理结婚典礼,后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2、2013年10月29日穆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两年;
3、(2013)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裁定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未与原告分居,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婚后生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婚生子胡某某的姓氏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胡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明不知情,被告自行将孩子的姓氏登记在女方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5日,双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胡某某分娩不足一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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