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XX贸易有限公司诉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6 作者:黄卫阳律师
( 2015)长安民初字第03792号
原告泉州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花苑1 0号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伯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民,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州四路239号航创国际广场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云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泉州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XX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400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88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XX和泉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在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四路航创国际广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后液压气动马达12台,总价共计312000元,并约定:“……12.4,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93600元)”合同款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货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70%(218400元)合同款,乙方在到货后5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2.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甲方在质保期期满后7日内付清……16.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交货时间也相应延迟;同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应支付款额0.2‰的违约金,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标的物总额的10%)不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93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全部货物分批向被告交付完毕。2015年3月 30日, 因被告公司财务困难,被告在原告出具对账单上盖章签确认,认可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184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于2015年7月2 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400元,支付迟廷履行违约金1188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8 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对账单、收货登记单、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金额支付全部货款,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论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对账单、收货登记单、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提交收货单、银行来帐业务目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2184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XX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运输费218400元,并支付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880元。
本案受理费4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嫒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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