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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程款纠纷案是否需再审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10月,李某包工包料为张某承建五楼综合楼,工程施工至四楼封顶时,张某发现李某未按图纸施工,要求李某停工,但李某仍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为此,引起了工程质量纠纷、工程款纠纷。

    1999年10月张某因工程质量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李某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李某付拆除费41034元、返还工程款66800元、赔偿损失5822元。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李某赔偿张某房屋加固费51400元、延误工期损失9300元、退还工程款32900元,总计94600元。

    2002年1月李某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法院认为,该案与上述工程质量纠纷缘于同一事实,工程款问题已在工程质量纠纷中进行了实体判决, 李某的诉讼属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

    经李某申诉,二审法院对工程质量纠纷案进行了再审并改判,同时再审判决书明确“由于李某在一审时未提出工程款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但李某可以另案起诉”。2003年2月,李某又对被驳回起诉的工程款纠纷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评析: 

    关于此案能否进入再审程序,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二审法院也已在再审判决书中明确,因此李某可以持中院判决书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法院不需对工程款纠纷所作出的裁定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就工程款纠纷作出的驳回李某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首先,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诉李某的是工程质量纠纷,而李某诉张某的是工程款纠纷,这两起案件虽因同一工程引起,但两个案件性质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工程款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其次,中院再审判决书明确李某可以就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李某已另案起诉,且被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不撤销该裁定,李某再持中院再审判决书就工程款纠纷去立案,就属重复起诉。

    再次,该裁定也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理由是在工程款质量纠纷案件中已解决了工程款纠纷,李某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而中院原二审判决李某付给张某93600元,那么张某除无偿得到一幢楼外,还得到28800元的工程退款,这显然有失公平。最后,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纠纷的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有错必究的原则,也应进行再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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