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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院审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多项罪名律师成功综合辩护

发布日期:2016-03-05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宁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A,男,1 9 6 3年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2 001年6月2 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浦县。1989年1月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 001年4月1 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宁所。
   被告人C,男,1 9 5 9年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六合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六合县,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A原系江苏省技术开发公司职员( 2000年5月辞职),自1 995年起从事开采长江江砂活动。1999年年底以后,被告人A逐步垄断了长江南京段的非法采砂市场。为获取非法暴利,A一方面先后组织、领导了被告人B、C及(已判刑)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长江南京段的非法采砂市场。在被告人A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B于1 9 99年底先后纠集了被告人D、E、G、H、I、G、K、M、N、O及等人在长江江浦殷水域为A所带的采砂船提供非法保护;被告人C于2000年3月先后纠集了被告人L及等人在长江六合段水域为A所带的采砂船提供非法保护;则在被告人A的领导下,率等人在长江栖霞、龙潭段水域为A所带的采砂船提供非法保护。被告人A以提供“保护’’、“维持采砂秩序”等为由,诈取采砂船船主毛收入中的40%至55%,被告人F受A的指派在船上量方、记帐,并将从船主处收取的保护费交给A。A将自己所诈取的金额中的20%分配给被告人B、C及,再由其向各自团伙成员分配。
    被告人D、E、G、H、I、G、K、M、L负责在采砂船上“维持秩序’,为非法采砂提供保护,并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被告人O负责接送集团成员上、下采砂船,并接送(另案处理)监视某分局出警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1、1 9 9 9年底至2 0 01年3月间,被告人A分别为的采砂船提供非法保护,以此分别勒索现金人民币1 5 0余万元、现金人民币1 34万余元,并指派被告人F在船上量方、记帐、收钱。
    2、2 0 0 0年3月至2 001年4月间,被告人B分别为、A某的采砂船提供非法保护,以此分别勒索现金人民币136万余元、A某现金人民币4 4万余元,并指派被告人E及在该船上量方、记帐、收钱。
    三、聚众斗殴罪
    1、2 00 0年底的一天,芜湖船民为船舶排队一事与“维持秩序”的集团成员发生冲突,影响了被告人A保护的采砂船非法采砂,A遂打电话指示、及被告人F带人去教训对方。随即纠集了等十余人持铁棍、砍刀、太平斧等凶器赶至六合江面,因对方领头船主逃走,其他货船向被告人F等人打招呼,斗殴未逞。
    2、2001年2月9日晚,受被告人A指使,纠集等人持铁棍、砍刀等凶器,窜至未交保护费的某采砂船上,对船员实施殴打,船员被殴打致轻微伤,另砸坏船上电视机、洗衣机等用品,并切断船员与外界的联系,将船员集中看押至次日晨。
    3、2 0 01年2月中旬,被告人B闻知曾被自己手下扔砸酒瓶驱赶过的采砂船主欲寻机报复,遂指使被告人G纠集丁某某等十余人携凶器上采砂船护泵,准备斗殴,因对方没来而未逞。
    4、2 0 01年2月2 8日晚,等人在六合天河口江面为被告人A所保护的采砂船维持秩序时,与买砂的高淳船民发生冲突,关被打伤。次日,A召集被告人C及、等人到自己住处商议,指定由各带手下共同对高淳船民实施报复,并允诺自己亲赴现场指挥。当日1 7时许,被告人C纠集被告人L及等人,、纠集等人各携猎枪、斧头、铁棍等凶器在新生圩码头集合并前往天河口江面,发现高淳货船后,被告人L持猎枪对高淳货船连开四枪,致使高淳船民葛某等人受伤,船舱玻璃被击碎,舱壁多处受损。后因公安机关接报出警,C、L等人方逃离现场。
    5、2 001年3月初.被告人D等人在江浦七坝水域带船偷采时,发现未交保护费的某采砂船也在此地偷采。在电话请示被告人B后,伙同被告人E、G、H、I、K、M及、等人持长矛、铁棍、木棍等凶器冲上该船,殴打船员,砸坏舱门及舱内的桌椅、电扇等物,将该船赶走。
    6、2 001年4月初,K与被告人B产生矛盾。4月7日中午,两人又在电话里发生冲突,被告人D为给B出气,在指使下,伙同被告人I、G及,由驾B的轿车窜至江浦县乌江镇殴打K。打斗中K右耳及头部被D用刀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K的损伤为轻伤。
    四、寻衅滋事罪
    1、2 0 0 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A所保护的“浙临号’采砂船在七坝偷采时,发现另有一船也在偷采,在号船上的被告人B经电话请示A后,指使被告人E、G、H、K及等人冲上该船将仪表盘砸坏,并威胁船主某立即离开该水域。
    2、2 00 0年3月1 5日下午,接被告人A的电话指示,要其追查有人举报非法采砂一事。查出是某打的举报电话,随即纠集等人在戴家附近将戴殴打一番。
    3、2 0 01年2月中旬,被告人D、E、G、H、I、K及、在江心洲水域带船偷采时,发现另一未交保护费的采砂船也在偷采,D等人即用酒瓶扔砸该船,并威胁该船离去。
    4、200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B在七坝带船偷采时,发现一小船上有人在拍照,为怕自己非法采砂被拍下,陈纠集被告人D、E、G、H、I、G、M及等人追堵该船,威a船主交出照相机,并将该船主的照相机扔进长江。
    五、妨害公务罪
    2000年9月11日,被告人B等人在七坝带船偷采时,遭某分局民警查禁。在某分局执法过程中,B与民警无理纠缠,用威胁语言加以恐吓,并指使被告人D抱住带队的巡警大队教导员威胁要跳江,又将的警服撕坏,严重妨碍了民警执法。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胁迫及其它手段大肆进行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C、D、E、F、G、H、I、G、K、L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被告人N、O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被告人A、B、E、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A、B、C、D、E、F、G、H、I、G、K、M、L策划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A、B、D、E、G、H、I、G、K、M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B、D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A、B、C、D、E、F、G、H、I、G、K、M、L、N、O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A、B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余被告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A、B、C、D、E、F、G、H、I、G、K、M、L犯数罪,应予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H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K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L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证实B、D以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南京市公安局撤销对D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的决定书;被告人B、D、K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相关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大肆进行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C、D、E、F、G、H、I、G、K、M、L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N、O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A、B、E、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A、B、C、D、E、F、G、H、I、G、M、L指使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A、B、D、E、G、H、I、K、M、G指使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B、D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K参与聚众斗殴1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A、B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C、D、F、H、I、G、K、M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A、B、E、F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B、C、E、F、G、H、I、G、M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A、D、E、G、H、I、K、M、G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B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A、B、C、D、E、F、.G、H、I、G、K、M、L、N、O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A、B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E、F在敲诈勒索罪中亦属于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H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K系主动投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L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斗殴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聚众斗殴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6月2 6日起至2 02 1年6月2 5日止)。
    二、被告人B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1年4月1 9日起至2 02 1年4月1 8日止)。
    三、被告人C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1年7月2 1日起至2 01 2年7月2 0日止)。
    四、被告人D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4月3 0日起至2 01 7年4月1 9日止)。
    五、被告人E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1年4月2 6日起至2 01 3年4月2 5日止)。
    六、被告人F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7月2 2日起至2 0 08年7月2 1日止)。
    七、被告人G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1年4月2 0日起至2 0 09年4月1 9日止)。
    八、被告人H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4月2 0日起至2 01 1年4月1 9日止)。
    九、被告人I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1年5月2 6日起至2 0 09年5月2 5日止)。
    十、被告人G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1年4月2 6日起至2 0 05年1 0月2 5日止)。
    十一、被告人K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1年4月2 0日起至2 003年4月1 9日止)。
    十二、被告人M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4月1 9日起至2 007年4月1 8日止)。
    十三、被告人L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4月3日起至2 009年4月2日止)。
    十四、被告人N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4月2 5日起至2 0 02年1 0月24日止)。
    十五、被告人O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1年4月2 5日起至2 0 02年1 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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