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否受理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终审判决书送达后,刚过几天,孙某便联系买主,准备将其位于集镇上的一处房产卖掉(孙某有二处房产,另一处在乡下,仅够其一家人居住)。见此情形,四原告便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对本案应否受理,法院内部有二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受理。
认为应该受理本案的理由主要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一个履行期限,其目的是给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个准备期间,在此期限内,义务人应积极履行义务,但本案中义务人孙某在终审判决向其送达后,他不仅不履行义务,而且在联系买主,准备将其可供执行的房产卖掉,其目的就是为了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卖受人是善意,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那么双方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如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方的权利将难以得到实现。
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以及在一审判 决后上诉期限内,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唯独没有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不受理原告方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就无法对孙某的变卖房产行为予以阻止。
认为不应该受理本案的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确定了一个履行期限,而本案中这一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18条关于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第(5)项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对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应该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等四人的申请即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至于被告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变卖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用刑罚来对其惩罚。
笔者认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执法的基本要求,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未届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那么就应当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另外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制定司法解释,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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