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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济南布匹公司,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红星制衣厂,住青岛市工业园。 

    1999年10月1日,济南布匹公司经理王某与红星制衣厂厂长李某在济南口头成交一笔布匹生意。济南布匹公司卖给红星制衣厂布匹3万米,红星制衣厂在收到布匹时支付给济南布匹公司人民币9万元,由济南布匹公司办理托运手续,交给李某指定的承运人,双方约定应在以后订立书面合同。1999年10月8日红星制衣厂收到布匹,但未向济南布匹公司付款。济南布匹公司打电话催问,红星制衣厂称,由于路上遇雨,全部布匹已受潮并开霉,故制衣厂拒绝付款,并要求济南布匹公司派人处理这些布匹。济南布匹公司经理王某于10月15日到达青岛查看布匹,确认是因路上遇雨受潮而发霉。但王某认为,货物既已发出,布匹公司即不再承担责任,故制衣厂仍应依约付款。红星制衣厂则拒绝付款,并要求布匹公司支付布匹占用其仓库的费用。

    双方协商不成,济南布匹公司遂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红星制衣厂则反诉济南布匹公司。济南布匹公司要求制衣厂支付货款,并承担王某去查看布匹的费用及诉讼费用。制衣厂则要求济南布匹公司立刻处理这3万米布匹,并支付保管费用。红星制衣厂认为,直至红星制衣厂收到布匹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自始无效,故风险由济南布匹公司承担。济南布匹公司认为口头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有效,红星制衣厂应支付给济南布匹公司货款,并承担王某去查看布匹的费用及诉讼费用。 

    [评析]

    (1)《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依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 ,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另依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的,口头合同亦为有效。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不明确的,除货币和不动产的交付外,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对合同内容仅约定了价金及数量以及由王某办理托运手续,其他未约定,属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合同,故应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不规定,出卖人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出卖人将档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未约定交付地点,而李某指定了承运人。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货物交给李某指定之承运人后,即移转于红星制衣厂。

    (3)法院判决红星制衣厂向济南布匹公司支付价款是正确的。从对上述问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济南布匹公司经理王某与红星制衣厂厂长李某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口头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济南布匹公司依约履行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红星制衣厂以济南布匹公司交付之货物因路上遇雨受潮发霉面拒绝付款是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的。由于双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而红星制衣厂指定了承运人。故,济南布匹公司在货交承运人之后不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风险由红星制衣厂承提。所以,路上遇雨使布 匹质量产生问题不能作为红星制衣厂拒绝付款的有效理由,法院作出由红星制衣厂向济南布匹公司付货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4)《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代为托运的交货方式下,出卖人将货交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因此,本案中布匹所有权自济南布匹公司交货给承运人时已经转归红星制衣厂。(5)《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所以双方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成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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