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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有收入,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创)

发布日期:2016-03-25    作者:沈英华律师

退休后有收入,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5年03月18日,A某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L某左脚压伤,造成原告左脚骨折住院治疗82天。经交警认定,A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将A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A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可,但原告诉求已剔除A某垫付的医疗费,A某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显示,本案存在“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逃离现场”以及“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两项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和车主赔偿;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1、庭审已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A某没有逃离现场,而是报警后本着救人第一的人道主义精神,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不存在《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2、A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06月15日,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3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由拒赔不符事实,不能成立。
3、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年审,不属于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况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行驶证过期后仍然为该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人的车辆投保时符合保险条件。
二、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均有赔偿误工费的规定,且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必考虑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法等法律也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的保护。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当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通常按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处理罢了。
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以年龄作为受害者是否可以获得误工费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不相符,法院不应支持。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本案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并作出判决。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额度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四万元,判决保险公司将A某垫付的医疗费九千余元赔偿给A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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