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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提出精神赔偿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网)靠政审表上的合格章掩盖尚在强奸罪缓刑期的污点考上中专,进校不久即因双方发生纠纷而将同学钱某杀死的贵州省水利电力学校学生崔某,日前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但是,由于对判决确定的42863.5元的经济赔偿、特别是相关精神损失赔偿未得确认不服,该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钱某的父母随后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据了解,失子之痛,对在贵州省贫困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钱某的父母打击巨大,几个月来一直精神恍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他们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外,还提出了5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精神损失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仅作出了赔偿丧葬等费42863.5元的判决。 


  对此,原告的上诉状指出,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并不高,全国各地都有法院判赔精神损失费的先例,且一般侵权赔偿多在5万元以上,事实上,原告所受的精神打击,远非这5万元可以补偿。同时,一审判决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所定的金额太低,还漏列了医院抢救费、抚养费、教育费等应赔偿项目,共计应赔偿428134.5元。 


  记者采访了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主任程朝华。 


  程朝华表示,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是程序上的不同,实体上并无二致。刑法作为“公法”,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功能,而民法作为“私法”,体现的则是对被害人人格权益和被害人亲属人格权利的保护功能,通过赔偿,使其能够得到抚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刑事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既要体现刑法的功能,还要体现民法的功能,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更不能以已作出刑事惩罚就否定民事法律的保护。 


  他认为,立法与司法越来越充分地体现人文关怀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趋势,否则,法制就会成为“无本之源”。人的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最基本的权利,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人格权益及其亲属人格权利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是民事案件中所受伤害无法比拟的,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精神损失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毫无疑问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瑕疵、乃至缺陷。钱某意外受害,某种意义上,其父母所受精神伤害是任何数额的经济赔偿都无法弥补的。作出精神损失赔偿,只是象征性地体现一种司法的公正,在直接的法律规定未出台前,完全可以以宪法的相关精神作为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的依据。 


  记者还获悉,由于此前崔某已因强奸罪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扣除羁押折抵刑期,一审判决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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