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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区法院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泰安刑事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03-31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山区法院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泰安刑事律师推荐)
原标题:时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网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xx,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9923时许,被告人时xx驾驶鲁J×××××丰田车,从青岛购买毒品回到泰山区通天街洼子街小区4号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分别从其随身携带的一手提袋内搜出白色晶体503.6克、从该4号楼其临时居住的房屋内搜出浅黄色晶体4.54克、白色粉末0.71克。经检验,上述508.85克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8.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xx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购买了10克毒品供自己吸食,对自己携带的其他毒品不知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时加波在主观上明知其携带毒品的数量达到500余克,同时也无法证实时xx出资购买了该500余克毒品,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按照罪行相当的原则进行认定,给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99日下午,被告人时xx驾驶车牌为鲁J×××××丰田汽车从泰安前往青岛购买毒品。当晚2240分许,时xx从青岛购买毒品返回泰安来到泰山区通天街洼子街居民小区4号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手提袋内搜出白色晶体503.6克、从该4号楼其临时居住的房屋内搜出浅黄色晶体4.54克、白色粉末0.71克。经检验,上述508.85克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武某某证言: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4、泰公物鉴毒字2013040133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公刑鉴(毒)字201304181号物证检验报告: 5、书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时加波电话通讯清单;泰安市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6、户籍证明;7、抓获证明;8、被告人时加波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x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xx及其辩护人关于时xx不明知持有毒品具体数量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时xx能够当庭供认自己购买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时xx作案使用鲁JXXXXX丰田汽车一辆,违禁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8.85克予以没收。
泰山区法院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泰安刑事律师推荐) 原标题:时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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