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胜诉的案例(泰安房地产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05-23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标题:陈x与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的华中电动车CBD一期A-C3-07、A-C3-08、A-C3-09、A-C3-10商铺四间,总价为1272916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交纳了装修押金人民币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所购商铺转卖他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了由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72596元,向原告支付该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272596元,并退还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198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铺订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
证据三:《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违约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
证据四: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妻子,与被告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希望能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过高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缴付购房款赔偿损失及装修押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过高,不予认可。对于这份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商铺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华中电动车CBD一期的四间商铺,约定总价为1272916元,且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装修押金19840元。尔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双方于2015年2月31日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1272596元及装修押金19840元,并按月利率10‰向乙方支付利息339911元,如果逾期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则由被告方除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外,另向原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损失,装修押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并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因此增加的费用,包括原告所支付律师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应尽义务。
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已将原告所订购的商铺转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因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故该订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72596元,赔偿经济损失1272596元,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费押金1984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装修押金的利息(从交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未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胜诉的案例(泰安房地产律师推荐)原标题:陈x与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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