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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9条评析

发布日期:2008-09-19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9条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8日公布,《条例》第18条规定:13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但是,同时条例也对用人单位的权利做了规定,其中第19条规定,14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14种情形是:(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评析:
在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就有好多企业咨询,该如何有效规避这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新的铁饭碗。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是金科玉律,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企业都应该和和劳动者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正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那样。
但是,企业更重要的是要承担社会责任。劳动者在发生用人单位侵权的情形下或者不能充分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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