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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方西乾办理的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8-09-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7月底,被害人李某因王××、李××(均另案处理)承包的郑西客运专线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段高架桥打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排出的泥浆流到李某家的玉米地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王××、李××同意李某进一台打桩机参与施工。2006年8月4日下午,王××得知李某准备将两台打桩机运到工地,就打电话让被告人许××带人到工地阻拦,被告人许××随纠集被告人王某、高某、杨某等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先到工地,因对方卸机器的人多,王××又给李××打电话让纠集人。被告人康××又纠集了十余人分别乘出租车赶到工地。下车后,各被告人在王××、李××的指挥下,持砍刀、钢管刀、钢管、钢筋等作案工具分别追打准备卸机器的李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许××持砍刀、王某持钢筋棍将李某追到玉米地,王某、康××将李某打倒后,许××持砍刀朝李某头部、上身及腿部连砍数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砍器砍击致多部位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许××、王某等十余人,仅因他人工程上的纠纷就积极参与并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许××、王某将被害人李某追至玉米地后持砍刀、钢筋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接受王某亲属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庭审调查,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王某故意杀人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合议庭予以采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洛阳森合律师方西乾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认定"王某、康××将李某打倒后,许××持砍刀朝李某头部、上身及腿部连砍数刀致其死亡"无事实依据。第一,许××在2006年9月4日,9月8日两次供述"我当时追往玉米地跑的那人时我跑的最靠前面","那名男子跑着摔倒了"。直接证明受害人李某是在他人追赶过程中自己摔倒的,而不是"王某、康××将李某打倒"的。第二,王某在2006年8月27日、9月8日两次供述"我拿了一根钢筋和几个人追着一个平头的人打,我拿钢筋往平头那人腿上、屁股上打了几下",然后"我看见许××拿了一把刀在追一个人……那人往玉米地里跑了,我也在后面追"。说明王某是在许××后面追进玉米地的,并且在追到玉米地后看到许××已经在砍受害人了。第三,证人张××及同案康××均证明"有个拿钢管和那个拿刀的孩子跟到草地里了",共同印证了王某是在最后面追进玉米地的(康××拿的是钢管,王某拿的是钢筋),又进一步证明了王某不可能赶到他人前面将受害人"打倒"。
         2、根据全案材料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王某对受害人李某进行了殴打。第一,王某在多次供述中称在现场离许××大约不到十米的距离,见他往那人身上乱砍,砍了几刀后,许××说走,就从玉米地里出来了,始终否认有殴打李某的行为。第二,偃师市公安局对李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结论为"李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砍器砍击致多部位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许××在2006年9月4日和9月8日两次供述,跟在他后面追到玉米地的有四五个人,但对这些人分别拿的啥,怎么打的都说不清楚。第四,如果受害人李某身上两处裂创伤是王某所用钢筋殴打所致,那么其所持钢筋上应有血迹,在钢筋棍未经冲洗或特别处理的情况下,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未检见血迹"。
         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虽然积极参加了犯罪,但不是本案犯罪的组织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客观上无殴打受害人李某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定性不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且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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