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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结果及其扩张刑罚功能之限制

发布日期:2016-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规定了依间接结果处罚行为人的具体犯罪。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特定的行为对象。由于间接结果部分地处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范围内,行为人对其有认识可能性,即间接结果的出现并未超出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因此依间接结果处罚行为人符合责任原则的要求。作为刑罚扩张事由的间接结果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仍处于尴尬状态的原因在于对其缺乏明确和适当的定位。对其仅以责任原则予以限制是不够的,应从转处第三人方面考虑将具有间接结果的犯罪转化为情节犯,从行为活动的情节本身来确定可罚性的基础,实现对此类犯罪的立法规制。
【关键词】间接结果 刑罚扩张事由 客观处罚条件 责任原则

  相较于直接结果,间接结果虽然在因果关系上表现得不那么典型,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不那么明晰和确定,但是在刑法中从未被忽视。我国刑法对间接结果是有所规定的。例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对间接结果影响定罪的情况也有所涉及。例如,有司法解释规定,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被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成立犯罪。⑴显然,并非如某些论者所言,鉴于危害结果具有相对性的特点,间接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结果。⑵另外,无论是将间接结果视为外国刑法上所讲的客观处罚条件还是视为相对于直接结果的另一种结果,将其界定为刑罚扩张事由都无法绕开一个关键点,即刑法以什么标准将哪些间接结果纳入自己的评价范围,使其成为犯罪情节,发挥定罪或者量刑的功能。对此,刑法学界的研讨不是很多,并且对间接因果关系本身的认识也存在较为复杂的理论争讼。鉴此,笔者希望通过研讨来尽可能厘清间接结果与客观处罚条件、刑法因果关系、客观归责之间的关系,并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从责任原则出发,探究如何从刑法规范层面限制其扩张刑事处罚的范围。

一、间接结果的形成机制

  由于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场合,,只有确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⑶因此物理上或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人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相对而言,物理上或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表现得比较明确和简单,即危害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行为对象出现特定的物质性变化,表现为特定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危害行为将力量施加于或者作用于行为对象,行为对象发生物质性变化而出现结果,该结果显然是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属于直接结果。对此也可以适用相反的推理。若没有危害行为将力量施加于行为对象,则行为对象不会出现物质性变化,自然也不会出现结果,进而也就不能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行为人不对被害人开枪,被害人就不会受伤或者死亡。正因如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条件说”一直受到重视,但是只能适用于对直接结果的认定。对于间接结果,刑法学界大都赞同介入因素的观点。然而,这在思维上其实并没有超出上述直接结果的因果进程。例如,有论者指出,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或者过程中介入他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力抑或同时存在他人的行为和自然力也会出现间接结果。⑷对此,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在出现间接结果的场合,危害行为究竟是如何引发间接结果的?
  这可以从分析间接结果中“间接”的含义入手。“间接”,是指非直接,间接结果自然是危害行为不直接引发的结果,但是间接结果也是行为对象的物质性变化。那么,在出现间接结果的场合,危害行为对行为对象的作用状况又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此时危害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即没有对行为对象施加促使其发生物质性变化的力量,间接结果的出现是危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或者力量作用的结果。若在危害行为实施之后,其他因素或者力量参与进来作用于行为对象,促使行为对象出现新的物质性变化,则该物质性变化的结果就不是危害行为直接作用造成的,对危害行为而言,就是间接结果。例如,甲驾驶超载和刹车系统已损坏的卡车因闯红灯把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离现场留下被害人在原地不管,因天空突降大雪,被害人被冻死。在此案件中,天空突降大雪作为偶然因素作用于受重伤的被害人并造成其死亡,而死亡的结果并非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
  一般而言,刑法学理论是从介入因素能否切断原危害行为之作用方面来判断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理论依据仍然是“条件说”,而其具体判断模式早期较多地表现为针对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的模式。⑸后来,有论者提出,对非直接作用的情况,判断危害行为的因果属性应分析行为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和作用、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⑹虽然从逐一情况的具体分析到统一认识标准的提出是一种进步,但是笔者仍赞同在分析介入因素时,应将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区分开的观点。对物理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确定危害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各有多大的作用,是客观上的事实性判断。对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的分析同对偶然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同,都是从法律上进行主观认定和评价的结果。而从客观上分析危害行为与介入因素各自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存在的问题是:介入因素作用于行为对象而出现的物质性变化是对危害行为造成之物质性变化的强化、延伸还是更新、增加难以解释。若是前者,则介入因素并未影响危害行为作用的发挥,而是对危害行为作用的加强。例如,行为人持刀追杀被害人,被害人在逃跑时失足滚下楼梯摔成重伤,此种结果仍可归因于行为人,此种结果并不属于间接结果。若是后者,则介入因素影响了危害行为作用的发挥,以独立的力量作用于行为对象,造成了新的物质性变化。例如,行为人强奸被害人,被害人感到极为羞愤并跳楼自杀,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改变了强奸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被害人死亡只是强奸行为的间接结果。对于前者,在肯定性归因的情况下,归责自然不成问题,对责任程度的判断虽然会有争议,但是同样也不会有太多的困难。而对于后者,却需要注意,虽然不能进行类似于直接结果的归因,但是不能认为间接结果的出现与危害行为毫无关系;相反,若不是在介入因素或者力量参与之前危害行为使行为对象出现了一定的物质性变化,行为对象处于一定的状态中,则介入因素或者力量就不可能有机会作用于行为对象,使其发生进一步的物质性变化。换言之,危害行为与间接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没有危害行为的前提性作用,行为对象就不可能处于介入因素或者力量得以施加作用力的特定状态;正因为行为对象处于此种状态,介入因素才有机会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使行为对象发生新的物质性变化。因此,危害行为创造的这种条件和机会,是行为人对间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二、间接结果的罪过基础

  虽然前提性作用是根据间接结果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和追责的事实基础,但是是否以及如何具体进行谴责和追责则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和判断,以确定间接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此须指出的是,不能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来对间接结果进行认定和处理。因为在持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的视野中,危害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并没有中断,且正因为这种关系没有被切断所以才能够从规范论的层面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认定行为人对结果有主观上的罪过责任。进一步而言,在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不过多地考虑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主要是为了避免在“一般经验”的确定上造成不必要的纠缠。⑺因为行为人制造或增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并且其违反规范实施行为又导致了这些风险,使行为对象出现了物质性的变化,侵害了特定的法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其中的因果关系在符合“条件说”的情况下,表现为危害行为对行为对象的直接作用,或者说即便有介入因素也没有中断该危害行为的直接作用,只不过在有介入因素参与的情况下能否归责不再依赖于对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判断,而是分析行为人是否以其行为实现了其所制造或者增加法不容许的危险。从本质上讲,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判断与实现法不容许之危险的分析都是主观层面的规范性分析,考虑了行为引发结果的危险性大小,因而是一致的,⑻但是后者显然更为简单和明了。因为后者既解决了“条件说”无法界定不同因素对结果之原因力大小差异的问题,又认定了行为人在个人自由意志上选择实现法不容许之危险的罪过。于是,危害行为对间接结果的作用,虽然在“条件说”中似乎无法切断,但是由于其受到介入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实现行为人已经制造或者增加之法不容许的危险,因此在客观归责理论之下,行为人对行为只要有罪过就完全可认定其对结果也有罪过;但是在出现间接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有罪过并不意味着其对间接结果也有罪过,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和判断行为人对间接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就危害行为而言,由于在形成机制上可归因于行为人基于相对之自由意志的自我选择,而间接结果不是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而形成的,因此对于发生间接结果的因果进程似乎很难在行为人的主观上找到可责罚的根据。对于这种仅在客观上影响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的情形,有论者以超过的客观要素进行解释,认为该要素是表明违法性及其程度的事实,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但是不需要行为人的现实性认识和意志,只要具备认识可能性即可。⑼但是,也有论者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是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违法性的程度,既然该要素不属于主观认识的对象,那么为什么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呢?⑽还有论者从客观处罚条件方面进行了思考,认为应区分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与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就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而言,不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具体的认识,也不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认识之可能性。⑾但是,且不论间接结果是否属于客观处罚条件之一种,单就处罚根据而言,若认为设立客观处罚条件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与行为人的主观毫无关联,则这一设定似乎严重背离了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学理论强调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更何况将处罚根据推给刑事政策就无法谈及予以约束和限制的问题。该论者显然是忽视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说明违法性程度之要素的特点,将限制或者阻却处罚的事由也列入客观处罚条件的范畴,是不当地扩大了客观处罚条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既体现了危害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又揭示了危害行为的可罚性程度。例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如果及时报告,那么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如果不及时报告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就要被定罪处罚。⑿严重后果遂决定了不及时报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予以处罚。不过,间接结果在范围上与客观处罚条件不太一样,其中既有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间接结果,又有作为基本犯处罚条件的间接结果。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间接结果,自然不是补充说明危害行为之可罚性的客观处罚条件,而基本犯中的间接结果则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如报复陷害举报人导致其蒙羞自杀身亡即属此种情形。在此,笔者赞同前述有的学者对客观处罚条件之认识问题的分析,并认为该分析可适用于讨论行为人关于间接结果的认识问题。从行为人的角度看,介入因素参与到危害行为的因果进程影响其发挥作用。自行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使得行为对象发生物质性变化,并未脱离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范围;相反,符合行为人的认知状况,存在于行为人基于经验、常识和自身认知能力而形成的通常社会认识之中。进一步而言,行为人对间接结果不仅有认识的可能性,而且依其职责或者工作性质会有一定的抽象性认识。例如,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在行为当时有能力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枪支伤人、杀人,并且,国家禁止非法持有枪支就是基于持有人可能利用枪支伤人、杀人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危险性。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人,其实对他人可能利用枪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在潜意识上已经认识到,只不过是一种抽象性认识。简言之,行为人对于间接结果的出现有一定的认识,只不过不像对直接结果的认识那样明确、具体。这种可能性和抽象性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和对具体危害行为的支配推断出来的。因此,依间接结果处罚行为人从根本上讲也不能脱离行为人对间接结果的认知能力和抽象性认识本身,不是强行让行为人对间接结果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其实,对于客观处罚条件,德、日等国的刑法学理论逐步趋向于认为其处于行为人的认识范围,行为人有预见、认识,至少有预见、认识的可能性。⒀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学理论上讲,对间接结果进行处罚具备行为人主观上的根据,没有违反责任原则。

三、间接结果的刑法功能

  不管是根据间接结果认定犯罪还是根据间接结果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法定刑升格),从表面上看,都是因为间接结果表现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但是实际上刑法并非将所有的间接结果都认定为定罪情节或者量刑情节作为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事实根据。那么,刑法究竟以何根据或标准将一部分间接结果规定为特定犯罪的犯罪情节呢?对此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来作具体的分析。
  从作为定罪情节的间接结果看,刑法的具体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主要有:(1)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作用于行为对象的性质,是否对该行为进行处罚要看介入因素或者力量对行为对象是否发挥作用并引发物质性变化。例如,1997年《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其实行行为表现为“不及时报告”,该行为本身是不可能对受害人有任何作用力的,若不是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实施违法犯罪,则无法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定罪处罚。(2)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行为对象虽然也有作用,但是在处罚上依赖于他人行为对行为对象的进一步作用以及出现的结果。例如,1997年《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行为人的行为仅表现为将书号提供给他人,他人的行为是将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二人之行为对书号的作用是不同的,但是对提供行为的处罚依赖于他人的出版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单纯实施实行行为还不足以构成犯罪,他人对行为对象的作用及其造成物质性变化的程度和状况决定了实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和状况,因此其实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取决于介入因素(主要是他人行为)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作用,其可罚性则取决于介入因素所造成之行为对象物质性变化的程度和状况。
  从作为量刑情节的间接结果看,其对实行行为之危害性程度也有影响,加强或者提升了实行行为的可罚性程度。从行为对象的角度看,这种间接结果表现为两种情形:(1)行为对象前后一致,介入因素影响了危害行为发挥作用,造成行为对象新的物质性变化。例如,1997年《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遭受重伤且没有得到及时救助,后因气温突降而被冻死,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2)行为对象发生变化,介入因素对新的行为对象施加作用,发生物质性变化,造成新的侵害。例如,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害人的母亲因伤心过度自杀身亡,司法实务界认为,这属于“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亲属死亡”的情形。⒁由此可以看出,被认定为量刑情节的间接结果都是作为特定犯罪的法定刑加重条件出现的,但是从间接结果的内涵看,其并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正如有的论者所言,从构成上看,结果加重犯中的行为对象前后一致,基本行为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且通过直接作用造成加重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加重结果有明确的罪过,至少存在过失。⒂因此,刑法上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危害行为有直接和紧密的联系,完全不同于间接结果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间接结果发挥了对危害行为给予基本或者加重处罚的作用,显而易见是一种刑事处罚事由。根据间接结果对危害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国家扩张刑事处罚范围的表现,在此间接结果发挥了扩张刑事处罚的功能。
  依据间接结果来分析危害行为的可罚性,除了刑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还有学者们概括的不太典型的几种表现:(1)不作为犯罪。在不作为犯的场合,行为人没有任何积极的举动,更没有将行为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或者说对行为对象没有施加任何作用,行为对象因为其他因素或者力量的直接作用而出现物质性变化,这种物质性变化对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积极的举动)而言其实是间接的,但是出于惩罚的需要,认为不作为有原因力,进而存在因果关系。⒃这种超越事实或者物理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不说是一种刑罚扩张的需要。(2)非实行犯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实施的行为。由于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因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属于危害行为,因此这些共犯在犯罪活动中也实施了危害行为。在结果犯或者危险犯的场合,这些危害行为并没有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其他共犯行为仅加功于实行犯的行为,使行为对象出现物质性变化。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出现物质性变化,造成直接结果,而对于没有直接作用的其他行为而言,其实就有间接性,但是法律上并不认为该结果是除了实行行为之外其他共犯行为的间接结果,而是视为直接结果来处罚的。共犯理论将帮助犯承担结果出现之既遂犯责任的情形界定为刑罚扩张事由。⒄在笔者看来,组织犯、教唆犯对非直接造成之结果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是立法扩张刑罚的表现。(3)间接正犯和原因自由行为。这两种情形虽然有本质的区别,但是两者也有相同之处,即行为人没有将自己的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在间接正犯的场合,行为人利用不可罚或者不同罚的他人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刑法学理论一般都不赞同持“工具论”者的思路,⒅因此很难说危害结果是行为人之行为直接造成的。例如,行为人唆使小学生去盗窃财物在效果上与驱使宠物狗去叼走他人财物相同,但是危害行为的因果属性不同,后者是盗窃行为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前者之所以被认定为盗窃,是因为从刑法学理论上讲行为人支配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支配了构成要件的实现,即在超越物理上因果关联的情形下,赋予间接正犯之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因此在本质上也是对间接结果的刑罚扩张。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也是如此。受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之限制,刑法学理论一般不赞同该原则存在任何例外,对原因自由行为归责的基础仍然是行为整体引发行为对象出现物质性变化,而实际上直接引发行为对象出现物质性变化的是失去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却没有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况且,有时候致醉行为本身尚未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是在醉酒后对行为对象实施了侵害。此时,只能超越事实或者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从法律上进行解释,将结果归因于行为人之原因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刑法也是以间接结果为依据扩张刑罚并对行为人进行追责的。

四、间接结果的刑法学窘态

  如前所述,依据间接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是将其作为基本犯的情节,或者是将其作为加重犯的情节)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间接结果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却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因为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并没有在犯罪构成的范畴内给予其一个合适的位置。
  在有间接结果的具体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只是创造了介入因素或者力量作用的机会,后者作用于行为对象并使行为对象发生物质性变化,出现了间接结果。从1997年《刑法》第14条第1款和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看,刑法对行为人主观的要求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这里究竟有没有要求行为人对具体行为的进程有所认识呢?有论者指出,就犯罪故意的成立而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独立的要素。⒆笔者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主观认定的结果,要求行为人有所认识才成立故意显然是不适当的;但是对法益的侵害,从规范的角度看,因果联系为保护法益的目标所预设,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行为方案”;⒇犯罪事实是故意的认识对象(要素),整个客观性的违法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也就处于成立故意所要求认识的内容中。例如,要成立杀人罪的故意,不仅要求认识枪支杀人性能、对方是人等要素,而且要求认识对人开枪射击会造成对方死亡这一即将发生的事实。(21)因此,虽然归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需要行为人去认识,但是物理或者事实上的行为流程或者因果进程是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所要求的内容。对于这一观点,有论者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故意的认识对象只包含行为创造的危险性,而不包括行为结束后的危险实现过程。(22)可以理解的是,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对行为对象的作用情况及其效果脱离了行为人意志支配的行为,整个流程和结果走向不受行为人的控制,是否归责仅属于司法评判的问题,但是该论者所说的行为创造的危险性,是指行为有造成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这是以行为的客观现实活动本身为基础作出的具体界定,因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具备该危险性认识,这实际上意味着其在内在意识上已预见到该危险性的事实基础。例如,杀人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开枪朝人射击有造成对方死亡的危险性,但是该危险性认识是建立在人们(包括行为人)根据经验认为朝人开枪会打死人这种必然性因果过程的基础上的。
  不过,若撇开故意的认定,则上述论者的观点可适用于间接结果的情形。因为间接结果发生的特殊机制无法让行为人去认识介入因素对行为对象的具体作用过程,毕竟间接结果并未出现于行为人的预设目标中,行为针对结果的事实发生流程没有容纳间接结果这一因素。理论上只能根据经验认为,行为人可以认识该间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间接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换言之,在一般犯罪故意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和预见了一定的行为因果流程,但是其中并不包括间接结果。此时,若要确定行为人对间接结果的具体主观心态难免存在困难。例如,对于1997年《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主观罪过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界定,有论者认为是过失,(23)也有论者认为是过失和间接故意,(24)还有论者认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5)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属于故意,但是该罪的成立要求具备特定的后果,而各种严重后果并非滥用职权行为本身直接作用于特定行为对象直接造成的,而是滥用职权使得他人肆意行动并作用于特定行为对象出现物质性变化,即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单就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而言,很难说是持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但是又无法否定行为人存在无暇顾及、确无多想的实际情况。此时,若纠结于对间接结果的心态显然无法回溯分析行为人的整个罪过态度。因此行为人对间接结果的心态不是衡量行为人对整体犯罪之罪过的主要因素。换言之,行为人对间接结果的认识可能性或者抽象性认识,不属于刑法上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所要求的内容。或许正因如此,对于普通犯罪中影响定罪的间接结果,有论者将其界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也有论者将其界定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二者都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赋予其理论上的地位,但是又担心其冲击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从而在行为人对其是否有认识、有何认识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这反映了间接结果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处于相当尴尬的地位。
  另外,对于有量刑意义的间接结果,虽然司法者可以根据其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升格法定刑),但是有论者从限制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方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不宜认定间接结果为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26)应该说,该论者的观点是可取的。毕竟,在结果加重犯中,仅有一个危害行为——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前后的行为对象没有发生变化,基本犯中的实行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直接引发了该行为对象的物质性变化,出现了加重结果,即便基本犯属于未遂,加重结果本身是基本犯行为直接作用而引发的进程也不会发生改变。例如,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行为(如捆绑、推打)造成被害人重伤,无论被害人是否被行为人实际非法控制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因基本犯实行行为直接作用而出现的间接结果,自然无法归入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中。在这样的场合,只能将间接结果界定为一般的加重量刑情节。相应的,依据间接结果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形在刑法学理论上也只能认为是普通的情节加重犯。
  不过,司法实务界对间接结果的具体认定表现得比较宽松。例如,1997年《刑法》第128条第3款规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至于这里的“严重后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包括:(1)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2)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3)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7)这里所列举的都是行为人出租、出借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作用于枪支而出现的情况,但是对于上述犯罪中的“严重后果”,有关司法部门并没有完全从间接结果之含义去界定,而是将其作为一般性的犯罪情节,同时还把某些本不具有结果性质的其他情节也包含进来。遗憾的是,对将间接结果作为定罪情节或者量刑情节的作法,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阐明理由。

五、间接结果扩张刑罚功能的限制

  我国刑法学界对间接结果没有作专门的研究,即便是研究犯罪结果的论著对间接结果的探讨也很有限,如有论者只是笼统地认为间接结果往往是量刑结果,犯罪人对间接结果承担的刑事责任小于对直接结果承担的责任。(28)显然,我国学者还没有注意到间接结果的上述刑罚扩张功能,也没有注意到司法实务界过于宽泛地界定间接结果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如果不从理论上阐明对间接结果应有的态度,那么就有可能出现随意根据间接结果定罪量刑或者加重刑罚的情形。由于客观处罚条件部分包括间接结果,因此可从客观处罚条件的角度看出我国刑法学界当前对间接结果所持的态度。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从责任主义原则出发分析客观处罚条件的刑法意义大致有四种观点:(1)坚决维护责任原则,反对和排斥使用客观处罚条件或者客观的超过要素这样的概念。其理由是,这样的概念不符合责任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不应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作过多的分析和研讨。(29)(2)如前所述,有些学者仍以责任原则来约束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和适用,认为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或者客观的超过要素)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3)少数学者虽然坚持责任原则,但是认为行为人对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不需要有认识,并且将笔者所说的间接结果称之为有客观超过要素之犯罪中的第二层次的危害结果,同时还认为该种结果不是危害行为直接作用行为对象而造成的,不要求行为人对其有具体的认识,只要求行为人有观念上的认识即可,对其所谓带有结果性质的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有所认识。(30)(4)有个别学者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处于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但是依客观处罚条件处罚行为人只是责任原则的必要例外。因为我们现实地面临并处于风险社会之中,而风险社会控制风险的公共政策需求渗入现代刑法规范体系,改变现代刑法的机能、面相与内部结构,依据客观处罚条件处罚对此并无认识的行为人是为了发挥刑法应有的控制风险、威慑与预防犯罪的机能,是刑事法上责任原则的必要例外。(31)显然,第一种观点固守罪责原则稍显极端。其实,以间接结果等客观处罚条件来处罚行为人在刑法的立法和司法中都已客观存在,完全反对和否定前述客观存在反而不利于对相关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对于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笔者前文已述,此处不赘。可以看出,至少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比较明确地表现出对客观处罚条件应在适用上给予必要的限制,以免不当地扩大其适用的范围,造成对犯罪人的不当处罚。至于第四种观点,虽然论者后来也强调在立法上应有节制、有目的地运用以责任主义原则为例外这样的立法技术,但是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虚幻性。因为如果为有效管控社会风险突破责任主义原则的范围,仅依据公共政策的考虑在刑法中设置规范,允许依据间接结果处罚行为人,那么如何保障国家设立之刑罚规范的正当性就成为更为棘手的问题。此外,关于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认识问题,论者并没有作必要的分析。如果国家设定的赖以处罚行为人的条件超出了行为人认识可能性的范围,那么对该行为人以客观处罚条件来处罚是否有规范的合理性就存在疑问。更为关键的是,以社会风险理论来拓展公共政策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根据公共政策来设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条件又如何应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如何保障国民对承担罪责之行为的预测可能性呢?其实,国家以治安之名义设立刑罚规范有以结果证明手段正当的意味,甚至是将法律当作政策的工具,与以教义标准对权力予以约束的社会自治制度(32)相距甚远甚至大相径庭,这是忽视国民对罪罚行为应有预测可能性的表现。即便是出于对社会风险进行管控之考虑,从刑罚规范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惹起或者实现社会风险的行为并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仍要对其进行刑事规制,那么不能不说是忽视风险对于社会之存在和发展的必要代价属性。因为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面临来自自然界和社会群体本身所形成的风险,并且对技术革新的风险社会大众从认识到接受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这样的过程是社会大众承担技术革新之风险的必要代价。在此过程中,如果某些风险实在不可避免却要去追究人的责任,即要求具体的人承担超出其作为普通人能力范围的法律责任,那么就显属不当。因为相对于行为人国家和社会有着更为强大的力量,对例外性场合的严重后果具备接受、容纳和消溶的能力,没有必要将重担推给行为人。并且,如果国家有权根据公共政策设定某些刑罚规范让行为人承担风险实现的后果,那么应该如何制约该权力又值得讨论。因为一旦缺乏制约,公民之权利和自由就很容易受到侵犯,进而会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严重的冲击(33)乃至破坏。换言之,若允许责任主义原则有例外则很难让国家坚守罪刑法定主义。因此,持上述第四种观点的论者虽然也考虑到在刑法上规定客观处罚条件的限度问题,但是在路径上却毫不理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可能性以及具体认识活动,这种寄希望于立法者或者司法者保持必要节制的想法显然过于理想化。
  上述依据责任主义原则对客观处罚条件所作的研讨体现了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即对根据间接结果等客观处罚条件来处罚行为的做法应从规范和理论上给予限制。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并且在上文关于间接结果之责任基础的分析中也有体现。但是,由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对间接结果等客观处罚条件从坚持责任主义原则方面进行限制的效果有限,并且引发了很多争议。那么,能否寻找出其他合适的限制路径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入手。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如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在理论研讨中时常被提及,认为存在客观处罚条件尤其是间接结果性的客观处罚条件。如前所述,这些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严重后果并非犯罪实行行为直接引发的,而是介入因素作用于特定行为对象而造成的。介入因素有多种表现,其他有刑事责任能力之第三人的行为是其中之一,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形成特定的条件和机会,使得第三人对原来的行为对象或者新的行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造成行为对象的物质性变化,出现损害后果。在第三人实施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第三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例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他人利用该枪支致人轻伤以上后果,该第三人显然要承担故意伤害等犯罪的刑事责任。此时,认定行为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就意味着对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丢失枪支不报的行为人和非法使用枪支的第三人都承担了刑事责任,亦即让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分别承担了刑事责任,因而是比共同犯罪还要严厉的刑罚扩张,而非在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之刑事处罚的限制。虽然不能认为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34)但是对同一危害事实也确实是进行了两次刑事法上的否定评价。既然如此,以上述间接结果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存在可质疑之处。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如何处理:(1)有刑事责任能力之第三人有罪过地实施危害行为,作用于特定行为对象,出现间接性的损害后果,此时对该第三人应当给予超过原行为人的谴责和否定,而对原行为人进行谴责和否定的基础应是其原有的危害行为(如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而后者的可罚性在于其自身发生的具体情形(如有意拖延很长时间、强迫他人共同隐瞒丢失枪支的事实等);否则,完全根据间接结果来谴责和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就需要考虑间接结果本身的不同程度,对行为人进行不同程度的谴责,但是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间接结果具体如何已经超出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因此,在原危害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可考虑仅处罚第三人,对行为人仅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即适用转处第三人原则。(2)若第三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无法对其造成的轻伤以上后果担责,或者有非人因素介入,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无法从法律上对整个事件作出合适的交代,无法调控实行行为引发以及实现的风险,那么此时可将该间接结果作为一种情节与其他情节结合起来,考量此时行为的可罚性程度并决定是否进行处罚。(3)综合上述两点,对现有依间接结果来处罚行为人的各种具体犯罪,在可罚性程度的判断上应当以犯罪实行行为本身的具体情形为基础,即要考虑行为人实施该危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如何影响乃至决定了该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如对滥用职权行为应判断行为人的动机和意图(是否徇私舞弊)、罪过程度(是否粗暴强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重要性、管理内容(救灾救急、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因此,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对依间接结果处罚行为人的犯罪采用情节犯或者情节加重犯的表述模式,对行为之可罚性的判断依据由间接结果转移到行为活动的各种情节,从而实现从立法上限制将间接结果作为处罚条件的目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2014年度北京师范大学自助科研基金项目(SKZZY2014060)、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
  ⑴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月26日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之第6款的规定。
  ⑵参见彭文华:《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⑶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
  ⑷参见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 105页。
  ⑸参见张绍谦:《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
  ⑺参见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⑻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⑼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8页。
  ⑽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194页。
  ⑾该论者还认为,行为人对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主观上的认识可能性或者具体的认识,但是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参见吴情树:《客观处罚条件研究:构成要件抑或处罚条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
  ⑿“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条的规定,是指“他人使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违法犯罪”等情形。
  ⒀参见黎宏:《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四。
  ⒂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和刑罚》,《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⒃参见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⒄参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6页。
  ⒆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页。
  ⒇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21)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21)参见陈璇:《论主客观归责问的界限与因果流程的偏离》,《法学家》2014年第6期。
  (23)参见周道鸾等:《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24)参见张智辉:《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25)参见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7页。
  (26)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和刑罚》,《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条第2款之规定。
  (28)参见张纪寒:《犯罪结果研究》,中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1页。
  (29)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189页。
  (30)参见吴情树:《客观处罚条件研究:构成要件抑或处罚条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159页。
  (31)参见梁根林:《责任原则及其例外》,《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32)参见[英]尼古拉·蕾西:《囚徒困境:当代民主国家的政治经济与刑事处罚》,黄晓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
  (33)参见闻志强:《重申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3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行为主体而言同一个构成要件要素仅一次性地用于评价一个犯罪是否成立。参见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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