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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3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商初字第2312号
原告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312国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
原告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叶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70000元,约定月底偿还。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70000元至叶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叶未按时还款,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叶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计人民币柒万元正,于本月底前归还。”当日,公司向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公司借款7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公司向叶汇款7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未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按时还款,公司主张叶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张阳阳人民陪审员  陈群人民陪审员  张思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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