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北京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试用期合同解除案
发布日期:2008-12-22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要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必须满足:1、单位的录用条件是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2、单位对劳动者有明确具体的考核指标。如果用人单位只是凭主观和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不利的仲裁结果。
本案经过:2008年7月1日,XXX和被申请人公司签订了《集团员工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部门 高级项目经理 一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试用期6个月,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
在服务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忠实勤勉地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同时也积极按法律规定实现自己的权利。申请人勤劳积极的优异表现,赢得了被申请人高层管理人员的认可。
然而,正在申请人踌躇满志,要为被申请人做出更大的贡献时,2008年10月13日,申请人接到了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服务协议通知书》。被申请人有解除服务的原因是:“试用期间工作能力、业绩不能胜任及达到岗位的要求。”这些理由,无事实根据、主观、随意,这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劳动权以及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而且侵害了申请人名誉权。
在XXX委托我们之后,我们先是和用人单位进行了协商沟通,认为这样的解除协议是无效的,请求用人单位撤销该协议,并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被用人单位拒绝。这样我们就决定进行到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致使XXX在10、11月两个月期间不能进行正常的上班,我们就在仲裁请求里加入了两个请求。1、请求支付10、11份的工资,共计42000元。2、请求补交10、11月份两个月的五险一金。
在开庭前,我们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包括XXX和猎头公司的聊天记录,我们找到后,作为了证明XXX完全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由于证据较多,我们进行了精心的分类。完全做到了有备无患。
在庭上,我们最后进行了如下质证:一、从程序上讲,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撤销该解除通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另一方面,就通知书的内容来讲,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解除劳动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实际上被申请人完全符合被申请人的录用条件。依法应撤销该解除通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三、被申请人提出的“在试用期间,申请人的工作能力、业绩不能胜任及达到岗位要求”,这是完全的莫须有的借口;另外这个“岗位要求“也不具体、不明确,缺乏明确、具体的业绩考核指标。应依法应撤销该解除通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四、被申请人这样随意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会使申请人在以后的就业陷入严重的被动状态。
仲裁结果:
1、裁决由北京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和XXX的劳动合同。
2、裁决北京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XXX10月、11月份的工资,共计42000元。
3、社保事宜由社保机构负责。
张海亮律师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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