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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开平市华XX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8-1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东莞市?????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南汴新村。
法定代表人黎文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广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开平市华?????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址:??????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李??。
原告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君羽公司)诉被告开平市华?????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华众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君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文挺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文、温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华众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君羽公司诉称,原告按照被告开平华众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煤,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到厂后三天内进行质量检验,四十五天内支付货款,如延期支付,原告有权按到期未付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平华众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开平华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华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38885.75元。另,被告开平华众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李??是其唯一的股东,且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开平华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8885.75元及利息(利息以738885.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对被告开平华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开平华众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均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开平市华众纺织品印染加工厂(以下简称开平华众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该厂于2011年9月23日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注销登记,于2015年1月26日升级并登记为开平华众公司(自然人独资),李??是该公司的唯一投资者。
东莞君羽公司主张,其与开平华众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君羽公司向开平华众公司供应烟煤,后东莞君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开平华众公司送货,但开平华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向其付款合计62万元(其中2015年5月13日付款20万元、5月22日付款19万元、6月1日付款10万元、6月5日付款8万元、6月19日付款5万元),至今尚欠其货款738885.75元未付。东莞君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销售合同》,证实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厂后3天内检验结果出来,需方开出总货款45天支票给供方,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按到期未付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驳船装货交接凭证、收据、码头装卸单,证实原告已履行送货的义务。3、对账单2份,证实双方已就货款进行对账的事实。对账单显示对账的双方为东莞君羽公司及开平华众加工厂,其中2015年3月26日的对账单确认2015年3月23日送货数量为1170.46吨,单价为600元/吨,货款合计702276元,2015年4月13日确认2015年4月11日送货数量为1141.93吨,单价为575元/吨,货款合计656609.75元。对账单落款处加盖的是开平华众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东莞君羽公司称双方交易时,其并不清楚开平华众加工厂已注销,当时只知道该厂与开平华众公司是由同一个老板即李??经营,发生纠纷后经工商查询才知道开平华众加工厂已注销。东莞君羽公司并称,因双方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故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君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驳船装货交接凭证、收据、码头装卸单、对账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开平华众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莞君羽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平华众公司、李??自行承担。对东莞君羽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君羽公司主张开平华众公司已付款62万元,属于其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东莞君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期间产生货款合计1358885.75元,东莞君羽公司主张开平华众公司尚欠其货款738885.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诉请开平华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已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厂后3天内检验,需方需开出总货款45天支票给供方,若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按到期未付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而案涉货物的到厂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4月11日,可见,开平华众公司至今未足额付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故开平华众公司应依法向东莞君羽公司支付违约金。东莞君羽公司诉请违约金以738885.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亦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开平华众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平华众公司的投资者,且李??未能举证证明开平华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应对开平华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开平市华?????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限公司支付货款73888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738885.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应对被告开平市华?????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9.9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开平市华?????染有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昭君代理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黎淑君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黎晓明钟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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