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8-19 作者:涂宗华律师
案件描述
原告:谈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建筑工人,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九江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楼,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813.01元(具体见赔偿明细)。
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谈某某受被告陈某雇请原在南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域华府楼盘做泥工,约定每天工资260元,楼盘地址在南昌市南昌县高新南大道116号·119号(昌南大道与高新南大道交汇处)。
2015年9月16日,原告谈某某在工作时从高处跌落,于当日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该院做完简单诊疗后,原告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救治。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了多数医疗费用。
2015年12月21日,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现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居家休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断绝,经多次沟通,一直未能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达成一致,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谈某某赔偿款82231.24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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