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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发生延误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延续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张宇琪律师
【案情简介】
  杭某系某公司保洁员,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4月26日,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在家,其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夏某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9月1日至12月23日,杭某正常上班。后杭某收到公司通知,“12月31日将终止劳动合同”。
  2010年9月17日,杭某曾书面告知公司,其骨折已基本痊愈,可正式上班,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不会影响以后工作。同年10月28日,杭某又写下承诺书,载明: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未提供相关工伤鉴定材料,公司以病假处理(提供病假单)。
  经杭某申请,2011年3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6日,杭某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杭某于是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恢复至2011年9月26日止。公司不服,双方涉诉。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杭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杭某于2010年4月26日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并于2011年3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而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即终止与杭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悖,应恢复劳动关系。由于当时杭某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尚未作出,因此,杭某在此情形下作出的不享受工伤的承诺有误解成分,故杭某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可予支持。由于杭某已于2010年9月1日上班,说明工伤造成的伤害已基本痊愈或治疗终结,依法劳动合同到期即可终止,但因杭某此时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尚未作出,为此无法判断是否能终止劳动合同,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到2011年9月26日伤残鉴定作出较为合理,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恢复至2011年9月26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杭某是2010年9月1日正常上班的,整个月都出满勤,工作和之前一样。这说明当时工伤造成的伤害已经治愈,对杭某而言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且杭某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伤残鉴定之所以2011年9月才出来,是由于杭某回老家了。因此,如果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的延误是由于劳动者的原因或者鉴定机关的原因造成的,也要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显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二审法院采纳公司要求不予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
【评析意见】
  一、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限制
  有关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限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亦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纵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并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虽然《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及了此种情况,但是从《立法法》角度分析,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作为行政指导性的管理性规范,其作为一项行政手段或是行政措施,并非授权性的行政规范,不能导致任何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的负担。即使一审法院根据《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的规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到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但由于事实上杭某的停工留薪期已满,该24条成立之条件亦不完全满足,因此一审法院对该24条的适用存在不当。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的劳动者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的法定义务。
  二、工伤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现代社会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对用人单位过失责任的补充和完善。从工伤保险以及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作为社会发展选择的结果,对工伤事故责任的处理应当强调其社会保障属性,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普遍救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法定化以及由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做法,使得赔偿结果与具体用人单位的偿付能力之间不再有关联,从而能够为所有受害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工伤待遇。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下:1、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遵守安全生产防范事故发生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3、为工伤劳动者提供治疗所需经费的义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外出治病,按照规定报销报销费用。4、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5、对保持劳动关系,仍可工作的劳动者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的义务。
  结合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属性以及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进行分析,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充分履行了此阶段的义务内容,依照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得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行使其赔偿权,另外,对工伤恢复仍要求工作的劳动者,也尽到了安排工作岗位令其可以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的后续义务。虽然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一度尚未作出,影响了劳动者获得工伤理赔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增加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导致新的法律责任的发生。
  三、工伤认定出具与否并非劳动合同顺延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出具与否并不是引起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变更的法定事由,也并非劳动合同顺延的法定情形。因此,在用人单位已经履行工伤保险义务,为工伤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假如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发生延误导致工伤认定没有及时出具,法院应当对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延误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进行审查,如果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的延误并非由于用人单位,而是由于劳动者的原因或者鉴定机关的原因造成的,也要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显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事实上,根据对工伤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的义务的分析,用人单位已经充分履行了劳动法上的义务,无需再承担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延误的法定责任,劳动合同也并不能由于工伤认定没有出具而得到法定顺延。
  本案中,究其原因,其一,杭某在二审庭审中曾陈述,其因回老家的缘故,造成了工伤认定后的伤残鉴定直至2011年9月才出来,因此,该伤残鉴定延迟的责任应由杭某承担。其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杭某即在家休息,而按其在二审中的陈述,2010年9月1日正常上班,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完全一致。可说明杭某因工伤造成的伤害已经治愈,杭某的身体状况已经可以胜任之前的工作。因此,对杭某而言,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因此,因杭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仍在公司处工作,且公司与杭某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公司基于上述原因作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杭某伤残鉴定的延误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亦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如若仍然不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仍然要承担延误期间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则无法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协调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基本目标。(文章来源:lgzlawyer的36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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