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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日期:2016-08-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犯罪嫌疑人廖某驾驶大客车营运,犯罪嫌疑人刘某(17周岁)是该班客车售票员。被害人蒋某(40余岁)搭乘该客车行至其目的站,因车费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和廖某遂不让蒋某下车。随后,刘某关闭车门,廖某驾车继续行驶。途中,蒋某站在车门口,打开车门要求下车。刘某见状说:“把车门开了,我不喊停车,你还是下不去。”此时,廖某明知蒋某打开了车门,仍然驾车继续前行至一个下坡,致使被害人蒋某身体失去平衡,被摔出客车外。见状,廖某急忙停车,与刘某一道将蒋某送往医院,途中蒋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意见:对廖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廖某在明知车门已经打开的情况下依然驱车前行,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乘客蒋某死亡,其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廖某在明知车门已经打开的情况下依然驱车前行,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蒋某人身安全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被害人蒋某死亡的结果,因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廖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然驱车前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廖某作为大客车驾驶员,具有特殊注意义务,在驾车行驶中,应当保障随车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且其具有多年驾龄,对乘客已经打开车门,站在车门处,继续行驶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应当能够预见,而不采取措施,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存在主观过错。但从当时的具体危险状况而言,被害人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可能性,但并非概率很高。且车门是被害人自己所打开,再则,从被害人受伤后廖某积极施救的行为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廖某意志所截然否定的,廖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心态,其主观心态不是间接故意,而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轻信过失。换言之,廖某的行为不成立(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其次,关于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且都可表现为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二者具有较强的相似性。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的不同,即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其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廖某只可能对蒋某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廖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定性及处理争议中涉及到共同过失行为问题值得探讨。本案是一起共同过失行为的典型实例。两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某种共同的认识状态或意思联络,共同违反了某种具有刑法意义的法定义务,对危害结果抱持着共同的过失心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可以被理解为共同过失行为。但刑法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实践中,对共同过失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共同过失行为只存在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即轻信过失)中。共同过失行为还是一种有待于刑法学理论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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