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对转院风险认识告知不足构成医疗过错
发布日期:2016-09-14 作者:刘东冬律师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医方认为患者病情危重超出自己诊疗能力应当先尽力救治并将建议转院及转院与不转院的风险合理告知患方。患方只有基于医方合理告知,在知情理解的基础上权衡利弊才能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转院决策。医方对转院风险的认识、告知不足致患者决策失当构成医疗过错。
【案情简介】
韩甲因腹部不适伴呕吐两天余,于2010年5月22日入住乙医院(三级甲等医院,设有儿科)。查体:腹隆起,右侧腹股沟可及约2×4cm包块,质硬,不可回纳,有触痛,肠鸣音5~6次/分钟。住院经过:患者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差,体温高39.4℃,目前初步诊断“1、肠梗阻;2、右侧腹股沟嵌顿疝;3、肠坏死?”。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需即刻手术治疗,并交代手术风险,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如术中探查肠坏死可能则行肠切除肠吻合,术后肠漏,营养不良等,术中周围血管神经脏器等副损伤,疝气复发等等,建议患儿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知情理解,转上级医院治疗。
当日韩甲经救护车转送入丙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因“腹胀呕吐发热二天,抽搐后昏迷四小时”入院。就诊当地医院行X线检查,考虑肠梗阻,由120急送我院,转运途中患儿抽搐一次,表现为意识丧失,四肢抖动,口唇发绀,双眼凝视,持续约5分钟后自行缓解,到我院抢救室后患儿抽搐,值班医生予镇静止痉后抽搐缓解。入院诊断:1、肠梗阻;2、休克;3、中毒性脑病;4、右侧腹股沟嵌顿性疝气;5、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010年5月23日行右侧嵌顿疝复位肠外置术。2010年6月13日,韩甲从丙医院出院,出院情况:患儿体温正常,无明显抽搐,有喉鸣、喘息,查体:神志模糊,反应一般,轻度吸气性喉鸣,口周微绀,颈无抵抗,两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及喘鸣音,腹膨软,切口辅料在位,干燥无渗出,双侧膝反射亢进,四肢肌张力偏高。同日,韩甲转入丁医院进一步治疗,医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以及促醒、营养脑细胞、改善脑功能、高压氧等综合治疗,后于2010年7月7日出院。
一审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分析意见为:乙医院医方未曾详细告知转院过程中病情发展等相关事项存在缺陷,但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韩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乙医院对韩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对等至主要因素(50-70%)为宜。2、韩甲目前状态为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3、韩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长期需要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市、省医学会所做医疗事故鉴定,虽鉴定结论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乙医院对韩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失),该过错与韩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酌定乙医院应对韩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乙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乙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检查、补液、术前准备、交待病情、告知风险,因术中术后风险大,乙医院没有儿科外科,乙医院建议转院专科治疗,后韩甲亲属自行联系了120救护车送至丙医院。目前患儿存在后遗症与乙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确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行为过程中,医方的告知、说明义务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省市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同时均明确院方对患儿在转院过程中病情的发展及风险告知不充分,存在缺陷。患儿家长对于患儿在转院过程中可能导致的风险无法自行预见,因此在院方对转院过程中的风险告知不足的情况下,患儿家长虽同意转院,但不能免除院方因转院风险告知不足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综上,乙医院乙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乙医院作为东部沿海省份地级市内最好的三级甲等医院,显然其有能力预见、告知甚至有能力处理韩甲的病情。转院与不转院,相较而言,本律师认为就韩甲当时的病情而言不转院风险较小,乙医院完全可以及时对韩甲的腹部外科情况作出妥善的诊疗,转院显然加重了病情,延误了诊疗。乙医院对转院风险认识不足,告知有缺陷,致韩甲家属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医疗决策,乙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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