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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15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广西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耀康,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明祥,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韦高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合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林某、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明祥,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韦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黄某到容县××城××路湖畔家园某小区北区××单元××楼,撬门进入602号房屋内,将被害人陆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盗窃得手后,林某、黄某被陆某发现,林某逃到楼下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某身上扣押到现金1200元,并返还给陆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黄某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林某、黄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林某是从犯。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黄某是从犯。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及刘某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2001)灵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2001)全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及广西桂中监狱(2008)桂中狱释字第1330、1049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是从犯、黄某的辩护人也认为黄某是从犯。经核查,本案中,林某、黄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前经过共同商议密谋,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此,林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黄某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林某、黄某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林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黄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黄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富柱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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