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房产律师点评房屋买卖纠纷:税费提高导致违约
发布日期:2016-09-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我从被告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654号房屋,被告承诺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房屋不是被告唯一住房,导致我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非我方违约,是原告一直不支付首付款。
二、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被告之夫李大普代理被告和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654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86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93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签约当天支付,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266万元,20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 2014年10月29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李大普代被告出具唯一住房声明书,承诺654号房屋是被告家庭名下唯一住房,如承诺与事实不符,愿意赔偿双倍定金及服务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注明被告承诺654号房屋为满五年唯一住房,但未约定如不是唯一住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补充协议违约责任中关于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相应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前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之后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称其未支付下笔款项的原因是得知654号房屋不是被告唯一住房,被告又不同意承担因此增加的税费。被告认可2014年9月中介公司通知其654号房屋唯一住房审核未通过,但表示其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就税费问题和原告协商,对此提交和原告的短信记录。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654号房屋是否是被告的唯一住房,影响的仅是税费金额,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三、判决如下:
1、原告张玲玲与被告王美丽的房屋买卖关系解除;
2、被告王美丽于返还原告张玲玲购房定金十万元,并支付原告张玲玲违约金十万元;
3、驳回原告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654号房屋是否是被告的唯一住房,影响的仅是过户时的税费金额,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根本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于法有据。被告在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承诺654号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后唯一住房审验未通过,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虽未对此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出具的唯一住房声明书亦应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应按声明书中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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