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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与帮工关系共存的责任分担

发布日期:2009-02-22    作者:110网律师
前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因此引发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是笔者处理一个帮工关系与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的典型案列。它给我们的更多思考是:就损害赔偿问题,一定要正确根据侵权法理论结合法律的规定来认知、判明责任。
案例:
     2006年11月5日,我的当事人(上诉人、被帮工人)因装修房屋的需要到被上诉人某板材店内购买板材。在谈好价格和搬运费后,电话邀请自己亲戚原审原告(帮工人)到被上诉人板材店识别板材质量。孰知被上诉人店内板材由于堆放不当倒塌将帮工人的腿压断,遂起争议。帮工人将被帮工人和板材店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本案是因生活消费过程堆放物品倒塌发生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问题。但一审因被帮工人委托代理人草率处理本案,未提出准确法律意见,以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体责任认定、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出现错误。判决本案被帮工人承担40%的赔付责任,帮工人承担30%的责任,板材店经营者承担30%(被上诉人)的责任。
我的法律意见: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板材的倒塌是帮工人或被帮工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作为板材的所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堆放板材的倒塌其没有过错,是上诉人或第三人有过错。本案是一个因为消费关系和帮工关系结合引发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对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所以原审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明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适用无过错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要免责或减轻责任只有是其能够自证: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较轻外,其他情况均须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2、本案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的规定,只有在被上诉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出现,为了对受害人予以公正及时的救济,才由被帮工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仅以一个上诉人因原审原告的帮工行为受益,所以应承担法律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是“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按照侵权法理论的“近因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直接责任人是:堆放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帮工行为是距离损害发生较远的原因,同时对在帮工过程中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帮工行为因第三人导致的损害规定得非常明确。是:“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就本案,作为从事个体建材经营是完全具备赔付能力的。
    4、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本案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都坦言被帮工人是如何进他店里的他都不知道。那么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的疏忽和过失就进一步确认.因此据此结合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赔付能力的责任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就是准确适用法律得出的正确结论.
判决结果:
    我们提出准确法律意见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也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本案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赔付责任,其无力承担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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