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他人干活 成立雇佣关系
案情
2006年3月,卢某在建自家房屋过程中,经同村村民联系,由李某等四人为卢某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每人每日工资50元,未限定工作时间,干活所用电锯为李某所带,卢某为其支付一定磨损费。后李某在干活过程中被弹起的木方子击伤手指。卢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五指电锯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李某起诉至怀柔法院要求卢某赔偿各项损失8.8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卢某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5660元。卢某认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李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最终,怀柔法院判决卢某给付李某各项损失7万余元,驳回卢某的反诉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和李某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
卢某用李某加工木件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是木匠,又有电锯、电刨子等木匠所用的工具,具备了完成木件加工工作的技能和条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卢某也没有在现场指挥,也没有指示如何加工,因此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和李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本案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李某为卢某干木工活,由卢某按日给付李某报酬,这是雇佣关系的明显特征;同时,对于完工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该认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某为卢某建房干木工活,卢某按日给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卢某作为雇主应该予以赔偿。卢某主张自己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承担因承揽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和指挥。
法院在认定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时要考虑五方面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如果卢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则李某的损失就要由其个人承担,但李某为卢某干木工活,在工作期间,李某受到卢某的支配与控制,具体如何操作应该由卢某决定。同时,李某是在卢某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工作,由卢某按日给付工作报酬,因此双方成立的应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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